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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某诉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薛某,女,汉族。被告:商某某,男,汉族。原告薛某因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商某某于1986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9月6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子商某甲,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鞍山市千山区花麦屯村房屋一处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商某甲现已成年。现原告起诉,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庞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