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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孟某与于某甲、于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丁,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戊,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庚,农民。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周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利美,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某辛,农民。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于某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兰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己及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周鹏,被上诉人孟某委托代理人陈利美、马志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孟某在原审诉称,2002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至七被告的生父、第八被告的祖父于吉再婚,原告婚后和丈夫于吉的夫妻感情甚好,于吉患重病后,是由原告一直伺候照料。2012年8月24日,原告丈夫在北海医院病重住院期间,在病房为原告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其去世后,属于他的全部遗产由原告继承。另于吉长子即第八被告于某辛的父亲于基旺因病于农历2012年正月初六去世,于吉于农历2013年正月初十去世。原告丈夫的丧事办理完毕后,第一被告即将原告驱逐出家门,并将原告丈夫留下的遗产房屋一幢及部分存款据为己有。无奈,原告只好具文贵院,要求由原告继承原告之夫于吉去世后留下的全部遗产价值3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依法对于吉所遗留的位于龙口市高新区大于家村的房产进行继承,确认原告应得份额;二、依法对于吉所遗留的银行定期存款20000元及利息进行分割继承;三、依法对于吉所遗留的银行活期存款人民币3613.92元进行分割继承。原审被告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于某甲并没有驱逐原告出门,而是原告自行离开,并对于吉烧七等后事不闻不问;于某甲也没有将于吉的房产据为己有,而只是依照于吉20**年3月22日所作遗嘱代为管理。2012年8月24日,于吉所作遗嘱非本人意思表示,并且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属无效遗嘱,原告请求继承遗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于吉生前遗留的存款在原告处,被告保留依法分割的权利。原审被告于某乙辩称,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生效要件未成立,该遗嘱第四条规定,此遗嘱经我签字盖手印后生效,但在遗嘱上并没有看到立遗嘱人的签字和盖手印;二、该遗嘱的见证人是杨某、于某辛,因于某辛为法定继承人,我方持有的另一份遗嘱中其为遗嘱继承人,具有双得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见证应为无效。原审被告于某辛辩称,希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于某辛应得的遗产份额。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吉系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之父,被告于某辛之祖父。2002年4月2日,原告与于吉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甚好,于吉患病后,是由原告一直伺候照料。于吉长子即被告于某辛的父亲于基旺因病于农历2012年正月初六去世,于吉于2013年2月19日去世。2012年3月22日,于吉立有家产遗嘱一份,载明:“于吉家里现存玖万陆仟叁佰元整,为日常生活和生病住院所用,如果钱不够,有儿子于某甲和孙子于某辛共同承担。百年之后如剩余钱平均分配给于某甲和于某辛所有。百年之后抚恤金有于某甲负责保管,为殡葬、烧七、周年之用。于吉所住的四间瓦房百年之后归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6个女儿共同所有。于某甲和于基旺现居住房为各自所有。于基旺所住的房以后如出现纠纷,于吉在有于吉处理,如于吉不在有于某甲和于某辛处理。自2012年阳历3月22日起于吉如有病住院期间不用6个女儿到院照顾。百年之后于吉家里的一切家具除邹元芹的一部分,其余都归于某甲所有。……”。落款处有于吉、原告和八个被告,见证人高某和于某壬,村委干部于祖波签名字并加盖手印。2012年8月24日下午,于吉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病期间,另立有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我现在与立遗嘱人居住的位于龙口市兰高镇大于家村41号的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的三间半房屋,系我与原配妻子的共同财产,我去世后,该房屋依法属于我的份额及我留下的其他一切财产,全部归遗嘱继承人孟某一人继承,我的任何子女都不得继承属于我的遗产,也不得干涉遗嘱继承人孟某继承我的遗产。二、此遗嘱系我唯一的遗嘱,我从未给我的任何一个子女留过任何遗嘱。如我的任何一个女儿称有所谓我的遗嘱,纯属伪造。三、万望我的六个女儿尊重我的意愿,不要为我的遗产与遗嘱继承人发生纠纷闹到法庭,否则我难以安眠地下。四、此遗嘱经我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五、遗嘱一式两份,交由继承人孟某收执一份,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刁永乐存执一份,两份遗嘱内容相同,具同等的法律效力。立遗嘱人:于吉(于某辛代),代书人: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刁永乐,见证人:杨某、于某辛。”另查明,1990年前后,于吉与前妻周秀珍在龙口市高新区(原兰高镇)大于家村建有房屋一栋,原告与于吉再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在该房屋内有太阳能一个、轮椅一辆、电饭锅一个、煤一宗(约三、四百斤),其中太阳能系于吉与周秀珍的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为原告与于吉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轮椅、电饭锅和煤全部由原告所有,太阳能由八被告所有。于吉去世后遗有定期存款20000元的存单及于吉的工资卡在被告于某甲处保存。于吉的退休工资折账号为60×××49,2013年3月工资已停发,后通过该工资折发放了于吉的一次性抚恤费及丧葬费共计16964元,被告于某甲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3月22日、6月28日在该账户取走3040元、2900元、14636.90元,至同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02元。因抚恤费及丧葬费16964元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工资折中于某甲取出的存款3612.90元及余额1.02元共计3613.92元应属遗产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死者于吉前后立有两份遗嘱,并且内容相抵触,按法律规定,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即2012年8月24日在北海医院所立遗嘱。根据该遗嘱内容,位于龙口市高新区(原兰高镇)大于家村41号的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的三间半房屋,属于于吉的份额及于吉留下的其他一切财产,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关于该房屋,系于吉与其前妻共有财产,于吉前妻占有1/2,该1/2中,于吉及其八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每人可继承整个房屋的1/2×1/9=1/18,原告可继承的份额即为于吉应享有的份额,为1/181/2=5/9。被告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辩称后一份遗嘱非于吉本人意思表示,并且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属无效遗嘱。被告于某乙辩称,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第四条规定,此遗嘱应由于吉签字盖手印后生效,但在遗嘱上并没有于吉的签字和盖手印;并且因于某辛系法定继承人,其所作的见证应为无效。法院认为,该份遗嘱虽然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微小瑕疵,但不能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遗嘱无效的四种情形: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二、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三、伪造的遗嘱无效;四、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于吉在立后一份遗嘱时,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关于该遗嘱,加上于某辛,实际上已经有三个见证人在场,即便于某辛有利害关系,而刁永乐与杨某所作见证亦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于吉虽然没有亲自签署姓名,但其在于某辛代写的姓名“于吉”上按了手印,应视为其本人签名。综上,法院认为于吉所作的后一份遗嘱是有效的,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其他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原告与于吉的共同财产轮椅一辆、电饭锅一个、煤一宗全部由原告继承,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存款,于吉名下有定期存款20000元(含利息)及账号为60×××49工资折上遗留的存款3613.92元,上述存款应为原告与于吉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由原告和于吉各占一半。于吉所占的1/2为遗产,应由原告全部继承。关于抚恤金,因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判决:一、于吉所遗留的位于龙口市高新区(原兰高镇)大于家村41号房屋3.5间,由原告孟某继承该房屋份额的5/9,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于某辛每人继承该房屋份额的1/18。二、于吉与原告的共有财产轮椅一辆、电饭锅一个、煤一宗全部由原告继承;于吉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由八被告继承。三、于吉名下的定期存款2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所有;帐号为60×××49工资折上遗留的存款3613.92元由原告所有,被告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存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孟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30元,八被告每人承担65元。宣判后,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于吉于2012年8月24日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期间所作的遗嘱明显存在瑕疵,该遗嘱并非于吉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第四条约定:“此遗嘱经我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但立遗嘱人于吉的签名由于某辛代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立遗嘱人签名系代书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立遗嘱的第二天,于吉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故不存在立遗嘱人需要他人代签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授权于某辛代签,更不能由法定继承人之一的于某辛代签。2、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录像制作的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而立遗嘱为2012年8月24日,此证据为复制件。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的录像原件,但上诉人未能提交也未说明,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该录像不连续,明显有被剪切拼凑的痕迹,从录像可反映代书人用手把住于吉的手按上手印,该遗嘱是否出于于吉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令人怀疑。于吉本来是躺的,紧接变成了坐位,不符合于吉当时的身体状况。3、遗嘱见证人之一于某辛是于吉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见证人。刁永乐律师在代书人处签字,并未在见证人处签字。见证人的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4、另一见证人杨某,原审已调查,其当时为醉酒状态,记不清遗嘱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故遗嘱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二、原审对法律理解片面。代书遗嘱不仅要符合实质要件,也要符合形式要件。争议的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三、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3月22日于吉所立遗嘱,当时有村委见证人见证,应为有效。但在2012年8月24日遗嘱记载“此系我唯一的遗嘱,我从未给我的任何子女留过任何遗嘱等”,这也是矛盾的。四、被上诉人在于吉立完遗嘱第二天做完手术后,对于吉不过问。于吉去世后,被上诉人就离开住处,并非其主张的与于吉感情很好。综上,于吉所立第二份遗嘱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多处瑕疵,应当认定无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某辩称,1、2012年8月24日于吉所立遗嘱,于吉在于某辛代写姓名处按手印,应视为本人的签名。2、录像并非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无论有无录像资料,以及录像资料是否完整,均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是针对遗嘱继承的规定,该规定中的继承人范围应专指遗嘱继承人,而不应指法定继承。本案中于某辛虽然是于吉的法定继承人,但并非遗嘱继承人,所以于吉的见证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刁永乐律师虽然仅在代书人栏中签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人即具有见证人的身份,另一见证人杨某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也并未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所以本案中刁永乐、杨某、于某辛作为见证人,无论从人数上还是从身份上均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在于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对其细心照顾,该事实有2013年10月9日及10月28日的原审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上诉人在于吉手术时无人在场,而且于吉出院后在家中也是被上诉人进行照顾。综上所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2012年8月24日于吉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24日代书遗嘱于吉没有签名而是由于某辛代签的原因是于吉立遗嘱是在手术前一天,当时住院卧床,浑身无力,没有书写能力。七上诉人有异议,主张从录像上看于吉有写字能力,是被别人抓着手按的手印,第二天于吉做手术的时候能自己签字,立遗嘱的时候应当也能自己签字。为此,上诉人提交烟台市北海医院出具的2012年8月24日9时患者授权委托书,主张该委托书中于吉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于吉立遗嘱当天可以签字,不需要他人代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为此,被上诉人提交2012年8月于吉住院期间的三张签有于吉姓名的单据,其中包括上诉人提交的患者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主张三张单据上三个于吉签名的字迹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患者授权委托书上于吉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另外,患者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并不能辨认为于吉两个字,而是于吕,并且字迹的笔画歪歪扭扭,显然不是具有正常书写能力的人所书写。通过于吉住院病历中不同时间段的签字可以看出,随着病情的发展于吉在2012年8月24日已经丧失了正常的书写能力。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医院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2012年8月14日和8月21日两张于吉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清楚。2012年8月24日患者授权委托书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当时子女看到是本人所签,签字的时候手是抖动的。而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14日和8月21日的签名是于吉本人所签,2012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将于吉送到医院时于吉所写,上诉人主张子女看到于吉签字不属实,因当时上诉人均不在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不清楚于吉是什么时候做的手术。上诉人主张无法判断2012年8月24日遗嘱中手印是否是于吉所盖,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均主张于吉做手术时没有在场。原审法院调查见证人刘某,刘某认可于吉所立2012年8月14日的代书遗嘱中刘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当时现场的情况其主张喝多了,记不清了。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于吉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于吉于2012年8月24日立有一份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由刁永乐律师代书,加上于某辛,实际上已经有三个见证人在场,即便于某辛有利害关系,而刁永乐与杨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亦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于吉的姓名虽然系于某辛代签,但于吉在代写的“于吉”姓名上按了手印,应视为于吉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刘某虽主张记不清当时的情况,但认可该代书遗嘱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烟台市北海医院出具的2012年8月24日患者授权委托书,主张该委托书中于吉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于吉立遗嘱当天可以签字,不需要他人代签。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于吉在医院住院期间形成的签有于吉姓名的三张单据,主张三张单据于吉的字迹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患者授权委托书上于吉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主张当时上诉人看到是于吉本人所签,签字的时候手是抖动的,但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均主张于吉做手术时没有在场,上诉人所述相互矛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系复制件,因录像并非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是否原件,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遗嘱无效的四种情形: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二、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三、伪造的遗嘱无效;四、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被继承人于吉在立后一份遗嘱时,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故2012年8月24日于吉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继承人于吉前后立有两份遗嘱,并且内容相抵触,按法律规定,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综上,原审认定于吉于2012年8月24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七上诉人上诉主张2012年8月24日于吉所立代书遗嘱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