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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6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和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于1998年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5日生育一女吕某霞、2008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吕某兰、2013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吕某豪。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家长包办婚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的家庭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经常大打出手,导致原告于2013年5月回娘家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霞、婚生子吕某豪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吕某兰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吕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婚生子女都随其生活。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的婚姻属于换亲。现因为被告的妹妹离开了原告的弟弟,原告就不愿和被告一起生活,而且还说被告经常打原告。事实上,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离婚,婚生子女随谁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2月21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于2012年9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农历8月5日生育一女吕某霞,2008年农历5月24日生育一女吕某兰,2013年农历2月27日生育一子吕某豪。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属于换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又补办了结婚证,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婚生子女均未成年,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成人。现仅因他人的家庭矛盾,而引发原被告产生矛盾,如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妥善处理,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应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