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张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张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东。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慧玲,该单位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德胤,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桂荣,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张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慧玲、孙德胤、被告张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张桂荣于2013年9月11日在我单位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一笔,合同号681020130902127,大架号3C4PDCFB5DT643899,牌照号吉E3P4**,车型酷威,金额19.3万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现已拖欠8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被告偿还我行汽车分期贷款本金196999.99元,利息15341.87元,滞纳金2498.25元,其他费用4757.76元,共计219597.87元及2013年9月11日至全部贷款还清日止所产生的后续利息、复利及罚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荣辩称:我没有贷款买车的事实。我现在使用的车是美国产的道奇酷威,是侯运恒借我的,我没有申请买车,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面谈笔录1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1份、首付款收据1份、汽车买卖合同1份、照片4张、银行卡交易查询单1份、借款凭证1份、汽车登记档案1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国税收据1份、汽车销售收据1份、保险单1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账户信息1份、证人陈威威证言1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虽然都是自己签的字,但自己签字的不是这台车,以上证据都是假的。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于2015年3月4日撤回申请,不予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张桂荣与梅河口万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张桂荣购买白色酷威2360CC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车架号为3C4PDCFB5DT643899,发动机号为DT643899,车牌号为吉E3P4**,全款276900元。被告已向梅河口万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款839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办理车辆贷款业务,并签订编号为6810201309020127的担保借款合同。以该车辆设定抵押,向原告借款19.3万元,按月还款,三年还清,手续费21230元,贷记卡编号为6228360069349240。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费用。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19.3万元支付给梅河口万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截止起诉时即2014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6999.99元,利息15341.87元,滞纳金2498.25元、分期手续费4757.76元,共计219597.8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借款人张桂荣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月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规定,被告张桂荣以该贷款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桂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196999.99元,利息15341.87元,滞纳金2498.25元、分期手续费4757.76元,共计219597.87元。及2014年10月10日以后至全部借款给付完毕时止产生的利息、复利(按贷记卡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对被告张桂荣所有的吉E3P4**白色酷威2360CC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