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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林德生、谢月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林德生,谢月红,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刘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生。被告谢月红。被告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西新街26、2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林德生、谢月红、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锦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生、谢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林德生、谢月红;贷款75万元于2009年9月8日发放,期限276个月,因贷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本金75万元已归还100217.74元及部分利息;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林德生、谢月红应承担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79元。2、物的担保情况:林德生、谢月红以无锡市建业路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无锡建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3、人的担保情况:锦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林德生、谢月红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林德生、谢月红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649782.26元及利息9387.0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林德生、谢月红支付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1079元;3、诉讼费用由林德生、谢月红承担;4、无锡建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5、锦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德生、谢月红未到庭答辩。被告锦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力诚追偿。本院认为:无锡建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账户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林德生、谢月红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德生、谢月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649782.2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9387.0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8.3512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4125%计算),息随本清。二、林德生、谢月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21079元。三、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林德生、谢月红追偿。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林德生、谢月红所有的无锡市建业路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476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林德生、谢月红、锦沐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林德生、谢月红、锦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林德生、谢月红、锦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