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双、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宁11HA3**号农用车,从凤城市鸡冠山镇暖河村四组向该村九组行驶,当行驶至该村八组一弯路时,与相对方向董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G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辽宁11HA3**号自卸农用运输车,从凤城市鸡冠山镇暖河村四组向该村九组行驶,当行驶至该村八组一弯路时,与相对方向董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肇事后,张某某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辽宁11HA3**号自卸农用运输车,该车性质为低速载货汽车,准驾机型G为大中型拖拉机准驾机型代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战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拖拉机驾驶证,农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身检查笔录,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说明,凤公交认字(2014)第03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凤)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明智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齐邦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