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兴,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有津AR**、津BM**挂号大货车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三者、不计免赔等全险。2014年9月24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员张润光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新疆乌鲁木齐天恒基汽配城路段与亚库甫.麦麦提驾驶的新AL**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理赔。被告怠于理赔,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2590元(其中第三者车损12290元、施救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应扣除残值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津AR**、津BM**挂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2014年9月24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员张润光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新疆乌鲁木齐天恒基汽配城路段与XX驾驶的新AL**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张润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亚库甫.麦麦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AL**号车辆支出施救费300元。后被告对新AL**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新AL94**号车辆损失为1229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00元。新AL94**号车辆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鑫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2290元。另查,2014年11月30日,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同意津AR**、津BM**挂号车辆于2014年9月24日发生肇事所得的赔偿由车辆所有人(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取得。”原告已赔偿新AL**号车辆的所有人经济损失1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3张;修理费发票1张;张润光驾驶证复印件、津AR**、津BM**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X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津AR**、津BM**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同意津AR**、津BM**挂号车辆于2014年9月24日发生肇事所得的赔偿金由车辆所有人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享有;原告已赔偿新AL94**号车辆的所有人亚库甫经济损失12300元。因此,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享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对新AL**号车辆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对新AL**号车辆损失的自认,本院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在扣除残值300元后该车实际损失为11990元。新AL**号车辆的施救费300元,系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的合理损失为11990+300=12290元。该损失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保险金额内,且原告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290元,共计122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保险金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