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宏光,男,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宏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甲。被告婚后不务正业,于2011年10月因多次抢劫、抢夺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怀化监狱服刑),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儿子张某甲一直在奶奶身边长大,被告家里有能力以最好的条件将儿子抚养长大,并且儿子现在对家中的生活环境很适应;二、以前被告不负责任,犯了错,这几年被告真心悔过,认真改造,一心想早日新生,和妻子、儿子好好过日子;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多次到监狱看望,被告也每月打电话给原告联络感情。在双方多达十几次的通信中,原告多次表达了对被告的想念之情。原告还多次给被告买衣服和买怎样做人、做生意的书籍。原告曾说等被告出来后,和原告一起做生意,甚至在2014年6月25日的信件中,原告还讲到被告日后出来了,双方是否还要生个女儿的事,并讲到被告快要出来了,原告终于熬出头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太牵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因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怀化监狱服刑。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通过探监、书信、电话等方式与被告联系,鼓励被告努力改造。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夫妻关系;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3年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被告从2011年开始在监狱服刑,但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通过探监、书信、电话等方式与被告联系,鼓励被告好好改造,足以看出原告对被告比较关心,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互相宽容,共同建设和谐、美好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