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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国雄与唐国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雄,唐国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李国雄,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唐国流,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国雄诉被告唐国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雄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称家庭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了欠原告30000元的借据,承诺在2014年8月17日还清,并签订借款合同,且用位于番禺区市桥镇前进大街XX巷X号自己名字住房作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_天,即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今借到李国雄(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累计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_天(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李国雄。特立此据”。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证实,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国雄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0元(其中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唐国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岚梁培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