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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陶兆海与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兆海,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陶兆海,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明柱,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7739960-4。法定代表人:赵金华,董事长。原告陶兆海诉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兆海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兆海诉称:2014年初,被告在当涂县石桥镇承建石桥镇鸿炜商住楼项目,成立了“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桥镇鸿炜商住项目【1-5*】项目部”,尹显海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22日向原告购买若干规格的螺纹钢共计97.44吨。原告将上述螺纹钢送货至石桥镇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尹显海及项目部王天春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货款分别为103289元、98963元、106174元,合计308426元。尹显海以被告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在2014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426元,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送货单、欠条原件各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8426元。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承建当涂县石桥镇鸿炜商住楼项目,并成立了“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桥镇鸿炜商住项目【1-5#】项目部”,尹显海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22日原告分别将33.645吨、30.084吨、33.711吨螺纹钢送货至鸿炜商住楼项目工地,交项目部负责人尹显海验收,尹显海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分别为103289元、98963元、106174元,并加盖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桥镇鸿炜商住项目【1-5#】项目部公章。为此,尹显海向原告分别出具103289元、98963元、106174元欠条三张,合计308426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桥镇鸿炜商住项目部,接收原告提供的螺纹钢,并盖章认可送货数量及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桥镇鸿炜商住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以被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84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虽未到庭抗辩,但利率明显过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持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兆海货款308426元。并以308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陶兆海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作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