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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945号原告斯某,女,蒙古族。被告李某,男,蒙古族。原告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6元,计款756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王凤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