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贺利容与李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利容,李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998号原告贺利容,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李佳佳(特别授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涛(一般代理),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靓,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负责人蔡祥,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键(特别授权),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利容与被告李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利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佳、黄涛、被告李靓、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利容诉称,2014年6月16日14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大邑县沙渠镇阳光路出发,沿方源街东段向方源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被告李靓驾驶自有的川A59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右侧停车位起步左转,电动自行车车头与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598**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靓支付医疗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326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3.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945元,共计85570.50元;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598**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利容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7510.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598**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认可住院医疗费27510.02元、门诊费186元,但应扣除18%自费药;按实际住院时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60元/天;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4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9年计算;原告贺利容的入职时间不够,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4时许,原告贺利容骑电动自行车由大邑县沙渠镇阳光路出发,沿方源街东段向方源路方向行驶至方源街东段49号外路段,遇被告李靓驾驶自有的川A598**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右侧停车位起步左转,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川A598**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贺利容受伤。原告贺利容被送至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于2014年9月2日出院,被告李靓垫付医疗费27510.02元。出院医嘱:门诊休息治疗壹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壹人;加强营养;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6500元人民币左右。2014年6月16日,原告贺利容在大邑县沙渠镇公立卫生院门诊放射检查,支付放射检查费186元。2014年9月5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2972014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李靓负全部责任,贺利容无责任。2014年10月1日,原告贺利容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45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贺利容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贺利容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10月起在成都天字壹号家具有限公司务工,自2009年起居住在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阳光路88号。其母袁顺忠(1943年12月27日出生)属农村居民,生育有二女(包括原告贺利容)。川A598**号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大邑县骨科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汇总表,大邑县沙渠镇公立卫生院门诊票据,大邑县沙渠镇人民政府、勤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成都天字壹号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渠县射洪乡齐乐村村民委员会、渠县公安局清溪场派出所的证明,袁顺忠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票据,被告李靓驾驶证复印件,川A598**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靓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贺利容受伤致残,被告李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贺利容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972014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住院医疗费27510.02元、放射检查费18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医疗费、放射检查费应扣除15%自费药即4154.40元。2、原告贺利容虽在成都天字壹号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计算。住院治疗78天,医嘱休息治疗1月,误工时间计算108天,误工费为8826.41元(29830元÷365天×108天)。3、原告贺利容住院治疗78天,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4680元(60元/天×78天)。4、原告贺利容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贺利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30元/天×78天)。6、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贺利容的营养费为1560元(20元/天×78天)。7、原告贺利容虽属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袁顺忠属原告贺利容的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063.50元(6127元/年×10年×10%÷2人),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8、原告贺利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贺利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贺利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9、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45元,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维修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9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104546.93元。因川A598**号车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贺利容赔偿款99492.53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4154.4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李靓赔偿。被告李靓垫付的医疗费27510.02元,与其应赔偿的5054.40元品迭,由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贺利容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李靓2245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利容赔偿款77036.91元;支付被告李靓垫付款22455.62元。二、驳回原告贺利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李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