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海,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鹏,公司法务。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屠宰主厂房及附属工程,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3月6日完成决算。经决算,工程最终决算额为12770000元,被告已付12435327元,下余334673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4673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利息为60000元,剩余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467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我方认同工程最终决算金额1277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我方欠款为83128元,因对方未提供全额发票,我方无法支付该款项。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3年3月6日决算,决算额为1277万元,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及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1)原、被双方签订被告屠宰主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本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履行完结算程序后,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款的95%(此时承包人须提供结算总价款100%的全额发票),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执行。(2)工程审核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款决算价为12770000元,被告应该于2013年3月6日付清,未付的工程款334673元应予结清并支付相应利息。2、2013年8月26日的工程质量保修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质量保修约定,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50年使用期限外,其余分部、分项工程都已达到保修期限,现请业主方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原告盖章,时间2013年8月26日。业主方夏荣丽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时间12.24”。证明2013年8月26日之前本案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在工程质保期第三年质量没问题,但依据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成五年的质保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雨润地华集团工程质量验收文件一份。主要内容:同意进入工程结算程序。孟杰签名,时间2010年12月16日。施工单位原告第一分公司授权代表左辉签名2010年12月16日。2、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主要内容:房屋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五年,2009年8月24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质保期限还未完成,我公司只能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99%,即1264.23万元。3、被告与原告的工程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2559172元。4、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装卸费有重复计算,应追回装卸货费68376元,材料费资金占用利息应追回39797元。合计10.8173万元。5、工程施工水电费缴付确认单一份,证明调试期间水电费5000元,征收烟台冰轮工程技术有效公司电费过高,应返回10672元。合计15672元。6、被告陈述,原告未提供全额发票,依据合同21页26.2.7条“依据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履行完结算程序后,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款的95%(此时承包人须提供结算总价款100%的全额发票),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执行”,现我公司已支付到了最终结算额的95%,但原告未提供全额发票,我方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已开具的发票是12563500元,下余206500元发票未开具。经双方对账,2010年9月17日的付款,我方与原告之间有108173元的差距;2010年11月27的付款,我方有付款记载,对方没有记载,其他付款记录双方记载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8月26日之前已到质保期,被告应全额付款;证据3是付款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盖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可;证据4、5均是复印件,且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保修期限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内容,合同约定房屋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等保修期限为五年,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被告印章,并有负责人夏荣利签名,该证据体现了双方对2009年8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保修期限的变更,即夏荣利签字时间2013年12月24日工程已达保修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原、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认定2013年12月24日工程已达保修期限为宜。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又未经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被告屠宰主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的约定履行完结算程序后,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款的95%(此时承包人须提供结算总价款100%的全额发票),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房屋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五年。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同意进入工程决算程序,2013年3月6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款决算价为12770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工程质量保修确认函载明: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50年使用期限外,其余分部、分项工程都已达到保修期限,请业主方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确认。2013年12月24日,被告负责人夏荣利在函件中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原告当庭自认收到工程款12435327元,剩余334673元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承建了被告的工程,并进行了决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保修期限的问题,因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质量保修确认函后,被告负责人于2013年12月24日在函件中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应认定2013年12月24日达到保修期限为宜,故被告辩称工程未达保险期限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主张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达保险期限的意见不妥。关于被告支付价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负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提供履行义务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673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需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的意见,因有书面合同约定,该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款的95%时,承包人须提供结算总价款100%的全额发票。”,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故原告该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4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被告辉县市宁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朋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