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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磊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磊,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无业,住泗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三湾派出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磊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06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远、代理检察员陈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磊及其辩护人孙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7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刘磊以搞养殖、购买化肥、种子、农机等名义先后冒用时某、高某甲等91人身份信息,分别贷款93笔,每笔8000元,合计74.4万元;冒用王某甲、王某乙等16人身份信息,各贷款1万元,合计16万元;冒用张某甲名义贷款7.5万元;编造凡某、陈某甲等19人身份证件信息,合计贷款15.8万元;编造朱某甲身份信息贷款8万元,刘磊以上述人员名义先后从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现更名为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三湾支行)骗取贷款共计121.7万元。贷款到期后,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刘磊拒不偿还,此款被其用于投资办厂及生活消费挥霍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编造假名及身份信息,私刻他人印章,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国家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磊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刘磊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一万七千元予以追缴,返还给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三湾支行。刘磊上诉称:其实际贷款150余万元,已经偿还30余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其冒名、伪造牛某、何某等人贷款,因无证人证言,该贷款数额不应计算在贷款诈骗犯罪数额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磊的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7年4月间,上诉人刘磊以搞养殖、购买化肥、种子、农机等名义先后冒用时某(二次)、高某甲等计91人身份信息,分别贷款93笔,每笔8000元,合计74.4万元;冒用王某甲、王某乙等16人身份信息,各贷款1万元,合计16万元;冒用张某甲名义贷款7.5万元;编造凡某、陈某甲等19人身份证件信息,合计贷款15.8万元;编造朱某甲身份信息贷款8万元,刘磊以上述人员名义先后从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现更名为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三湾支行)骗取贷款共计121.7万元,贷款到期后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拒不偿还,此款被其用于投资办厂及生活消费挥霍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借款人信贷档案、借款申请书证明,李娜等128人在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二)贷款清单证明,上诉人刘磊在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经信贷员王某丙贷款的人员有时某等61人,每人8000元至1万元不等,刘磊于2012年7月28日对上述贷款均签字认可,并按指印;经信贷员刘某甲贷款人员有时黄某等68人,每人贷款8000元至1万元不等,刘磊于2012年7月28日对上述贷款均签字认可,并按指印。(三)刘某甲提交的借款借据凭证证明,上诉人刘磊于2012年3月6日对其在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经刘某甲贷款的名单及贷款数额,刘磊均签字予以认可,并承诺到期由其负责偿还本息。(四)刘磊书写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其在三湾信用社经王某丙借贷款67笔,总计61.7万元,计划2012年底还10万元,2013年底还10万元,2014年底还20万元,2015年底还清;经刘某甲贷款79户,总计75.9万元,计划2012年底还10万元,2013年底还10万元,2014年底还10万元,2015年底还20万元,2016年底还清。(五)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三湾派出所证明,刘磊贷款诈骗案件涉及其辖区凡某、陈某甲等19人,经查询均无此人。(六)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三湾派出所证明,刘磊贷款诈骗案件涉及其辖区牛某、何某等人,联系不到本人。(七)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三湾支行(原三湾信用社)情况说明证明,沈某、王某丁、高某乙、贺某、苗某甲在该银行没有贷款档案资料。(八)转让协议证明,2007年5月2日,刘磊将其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丙。(九)户籍信息证明,刘磊系1973年7月2日出生。(十)前科证明,刘磊至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十一)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3日,泗县公安局三湾派出所将刘磊抓获。二、证人证言(一)苗某乙等73人证明,他们没有在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办过贷款,身份证也没借给别人办过贷款,他们不认识刘磊,贷款申请书也不是他们本人签字。(二)张某乙(原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主任)证明,2005年下半年,刘磊为买泗县南关的地,让他帮忙借贷款,他帮刘磊贷款二次合计五六万元。刘磊在南二环买了四五亩地,每亩2万元。刘磊想建洗浴中心,但没建成,所买土地被刘磊以100多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丙。(三)刘某甲(原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信贷员)证明,刘磊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在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办理贷款,贷款主要经她和王某丙办理的。刘磊是冒名贷款,开始她不敢签字,但张某乙是主任,放贷都是张某乙说了算。她手里保存一份卡片账,上面有刘磊签名,并让刘磊注明此笔贷款由他本人还清本息。2012年,经刘磊确认后签字,合计74户,共计75.9万元。她经常找刘磊还款,刘磊承认欠款,但拖着不还,被催急了只把出事的几笔还了。(四)王某丙(原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信贷员)证明,张某乙事先给他打招呼说他和刘磊在泗县南关买块地建浴场,刘磊到信用社借贷款要及时给他办,当时信用社管理不规范,办的这些贷款并没有本人到场签字。经刘磊认可的67笔贷款是他冒名办理的,合计61.7万元。后刘磊给他写了还款计划。贷款到期了,刘磊还过几笔,有的到期不还就并据。刘磊在泗县西二环买了块地,还买了一辆车。(五)李某证明,2005年前后,张某乙和刘磊合伙在泗县南关买块地建洗浴中心。刘磊于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期间冒名在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频繁贷款,张某乙明知是冒名贷款还安排信贷员签字。刘磊的贷款大部分是王某丙、刘某甲签的字。(六)卢某证明,2012年,他任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湾信用社主任期间,陆续有人称自己的身份证被他人冒用办理贷款,后查出有个叫刘磊的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了很多笔贷款,贷款都已到期,信贷员多次催要,刘磊都说没有钱,拒不归还,仅还了报案的杨波夫妇的1.6万元。贷出的钱被刘磊和张某乙在泗县南关买地盖房子。(七)张某丙证明,刘磊贷款大部分是张某乙直接安排王某丙、刘某甲办的。刘磊和张某乙合伙在泗县南关买地建洗浴中心,买料缺钱刘磊就找身份证去办贷款,他帮刘磊三次找十几个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本人不知情。后来刘磊买的地卖给陈某丙了。2006年上半年,刘磊买了一辆二手桑塔纳2000,价值八九万元。2007年,刘磊和杨某在泗县西关加油站北面买了15亩地。刘磊给张某乙花了不少钱。(八)杨某证明,2005年,刘磊和张某乙在泗县南二环合伙买地建澡堂,张某乙不方便出面,由刘磊搞厂房建设,资金由刘磊找别人身份证,张某乙签字负责办理贷款。后该厂被刘磊以140多万元卖给陈某丙。张某乙、信贷员都知道刘磊是冒名贷款,被冒名的贷款人都不知情。(九)陈某丙证明,2005年,刘磊和张某乙合伙在泗县南二环买5亩地建厂房。2007年,该厂房以145万元卖给他,他付刘磊55万元现金,剩余90万元折抵刘磊的建厂包工费。(十)付某证明,刘磊和张某乙合伙在泗县开发区买地办厂,股份二人各占一半,张某乙是银行工作人员不便出面,资金由刘磊出面在信用社办贷款。刘磊投约70万元,张某乙投约40万元。2007年至2009年,他和魏某、刘磊合伙在泗县草庙通海建料场,刘磊投资约20万元,料场亏损,刘磊亏了七八万元。刘磊平时爱赌博。(十一)魏某证明,2006年前后,他和付某在通海办料场。2007年前后,刘磊投资约20万元。到2009年,刘磊亏损约10万元。(十二)张某丁、朱某乙证明,当时是苗某丙和朱桥居委签订买地合同,合计13亩,总价约30万元。实际地是张某乙、刘磊、杨某、苗某丙几人合伙买的。三、上诉人刘磊供述,2005年下半年,张某乙想和他合伙买地办厂,要他找别人的身份证来办贷款。贷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他找亲戚朋友的大约有几十个,杨某找了100多个,张某丙找了10余个,印章是他找人私自刻的。经手办理贷款的信贷员王某丙、刘某甲是张某乙安排好的,其他手续都不需要提供,只要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就行。借款时间集中在2005年6月至2007年7月间。2007年7月统计,他经王某丙办理67笔,合计61.7万元,经刘某甲办理74户,合计75.9万元。贷款主要用在:2006年,他买一辆桑塔纳约7万元,买一块地约20万元,他和张某乙合伙办厂用约100万元,他和张某乙吃喝玩花了约20万元,给王某丙、刘某甲两人买购物卡、礼品等每人花了约3万元。2007年七八月份,他和张某乙合伙办的厂以11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实际只给95万元,他分到55万元,张某乙拿走40万元。卖厂的钱被他用在草庙通海投资建料场了,他办料厂又赔了约15万元。2007年,时现任三湾信用社卢某主任找他还贷款,他陆续还了几笔,大概有四五万元。他们从来没有商议过还款的事,如哪个被冒名的贷款人去信用社找急了,信用社催的急他就去还一笔,催的不急他就不去还。申请贷款时的用途是买农机、养鸡、养牛等用于农业生产。信用社管理不规范,总感觉往后拖不会出什么事,没想去还银行欠款。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磊实际贷款150余万元,已经偿还30余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仅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苗某乙等80余人的证言与刘某甲、王某丙、李某、张某丙、陈某丙等人证言证明,刘磊自2005年7月至2007年4月,冒用他人名义,编造他人身份信息,私刻他人印章,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国家金融机构贷款用于投资及供个人消费。刘磊供述称,他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贷款,信用社催的急他就还一笔,催的不急他就不还。刘磊冒用他人名义或编造虚假的贷款人信息,虚构贷款事由,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到期后并不按期偿还贷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刘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刘磊被动消极偿还30余万元,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且该款也已经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刘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磊冒名、伪造牛某、何某等人贷款,因无证人证言,该贷款数额不应计算在刘磊贷款诈骗犯罪数额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相关的贷款档案、借款申请书等书证与信贷员刘某甲、王某丙证言相互印证,刘磊于2012年3月6日、7月28日对上述贷款核实后签字确认,刘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亦认可,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刘磊冒名、伪造牛某、何某等人贷款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刘磊贷款诈骗案件涉及其辖区牛某、何某等人,联系不到本人。本案虽没有牛某、何某等人证人证言,但不影响对刘磊冒名、伪造牛某、何某等人贷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定。故刘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私刻他人印章,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国家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