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9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原审被告人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讯问上诉人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程×因其姐姐与张×的妻子发生纠纷,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厂门前,将被害人张×打伤,致其左胸第5、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964.42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9214.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6月4日21时许,我接到电话让我送两桶水到丰台区×厂门前,之后在门前等人拿水,从×厂门口处来了一名男子,我问他”是你要的水吗?”,他说是,并用矿泉水瓶朝我脸上扔了过来,打碎了我的左眼镜片。后又从印刷厂门口西南方过来一名男子,用脚抡了我左胸一脚,我往印刷厂的门卫那里跑,从印刷厂门口西南侧又有一名男子朝我过来,我跑到一个小卖部门前报警了。经其辨认指出程×是用脚踹其胸部的男子。2、证人谷×证言:×娃水站和×兵水站有过纠纷,是因为孩子之间的事发生的纠纷,×娃水站的女老板骂了×兵水站女老板的儿子,×兵水站的女老板就和×娃水站的女老板吵了起来,后来还动手了。×兵水站的女老板是山东人,40多岁,×娃水站的女老板是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她丈夫也是大名县人,2013年夏天他们搬走了,女老板的妹夫也搬走了。3、证人陈×证言:2012年6月1日我儿子陈×2与我家旁边水站的女老板发生争吵。2012年6月4日21时许,我丈夫张×接到电话让送水到×厂门前。大约22时,张×给我打电话说送水时被人打了,他已经报警了。4、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张×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扣押在案的程×使用的联通手机SIM卡一张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民警经查看张×手机,确定事发时给张×打电话的手机号码。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张×拨打110报警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程×基本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案件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程×的到案情况。10、被告人程×供述:我姐程×2在丰台区经营一家名为×娃的水站。2012年6月的一天,她给我打电话说被旁边×兵水站的人打了,我赶到后看到我姐的脸上有被抓伤的痕迹,她说是因为两家生意上的事,我就想找机会教训一下×兵水站的人。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叫了我的朋友邵×开车到了丰台区,在×兵水站东侧的×厂门前我给×兵水站的人打了电话让他送水,约5分钟后,一名男子骑着电动三轮车来送水,后与该名男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我用手中的塑料瓶朝男子头上砸去,并上前用脚踹了男子身上几脚,邵×也踹了该男子。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当庭出示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张×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另,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程×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程×积极交纳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一十四元四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手机SIM卡一个予以存档。张×的上诉理由为,原判所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低,且应判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程×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蓄意报复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赔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本案全部情节,对程×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无不当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程×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程×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张×所提原判所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低,且应判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所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与张×所提交的单据一致;原判根据张×受伤及治疗情况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数额合理;张×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明,另提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内,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故张×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张×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有据,对随案移送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