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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培燕、姜旭与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燕,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王培燕,职工。被告:姜旭,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大成西路36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培燕诉被告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培燕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