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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海口迈生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不服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迈生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行初字第14号原告海口迈生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文圣村144号。法定代表人吴慎颜,社长。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曾晓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美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戴洪泽,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昭毅,海南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连,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告海口迈生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不服被告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海管法罚字X2(2014)第0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海管法罚字X2(2014)第0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主动撤销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口迈生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口迈生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李会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