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登平与徐飞、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平,徐飞,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登平。委托代理人李云,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飞。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鑫,公司职员。原告张登平诉被告徐飞、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平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徐飞、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平诉称,2015年1月5日19时左右,徐飞驾驶其冀G×××××小型轿车从昱晨北小区北面的彩票站出来左转上东升路时驶入逆线与沿东升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系冀G×××××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徐飞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左右,被告徐飞驾驶其冀G×××××小型轿车在万全县孔家庄镇东升路昱宸北小区北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天住万全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小腿软组织伤,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加强营养,休息2月。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系冀G×××××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592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被告对每天按30元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应按10天计算。法庭认为,原告共住院21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计算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430元(30元/天×81天),被告对每天按30元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应按10天计算。法庭认为,万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证明原告需院外加强营养,但未载明院外加强营养的时间,原告共住院21天,其营养期限应计算21天,营养费应为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被告对每天按100元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应按10天计算。法庭认为,原告共住院21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主张护理费按21天计算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2150元(150元/天×81天),提供万全县金誉机械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2015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81天,请假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原告还应出具完税证明,误工标准太高,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出自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需休息2月,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主张误工期限按81天计算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提供收据1张。被告认可300元。法庭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受损,有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但原告提供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有效的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应采纳被告认可的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登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15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共计18802元。本院认为,被告徐飞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飞驾驶的冀G×××××小型轿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徐飞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登平医疗费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15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共计18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