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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珠文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珠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9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珠文,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2012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珠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珠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珠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杨珠文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房间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梁×贩卖冰毒10克。原判认定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梁×的证言:2014年6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我想买冰毒吸食,就给杨珠文打电话说想买10克冰毒,杨珠文说还是280元一克,我就去了她家。当时杨珠文和邓×都在家,我没带够钱,还差一千多元,我跟杨珠文说回头把钱打到她的银行卡上,杨珠文就给我手机上发了一个工商银行卡号,是谁的卡我不知道。杨珠文和邓×说要跟我一起去银行,当天下大雨,我们三个人出来打了辆车,后来杨珠文和邓×说他们有事要先走,我就在半路下了车。我先去了公主坟,可那里的工商银行没有无卡无折的ATM机,我就从西四环辅路往北走,后来找到了一个工商银行的ATM机,我在那里把钱打到了杨珠文发给��的银行卡号里,存完钱后我先给杨珠文发了短信,还给她打了电话,杨珠文给我发了一条短信说知道了。2、证人邓×的证言:2014年6月13、14号左右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在杨珠文家里,梁×打电话给杨珠文说要10克冰毒,他们说好还是280元一克,杨珠文让他来家里拿,梁×就一个人过来了。梁×来后说没带那么多钱,剩下的钱一会再给杨珠文,杨珠文用自己的手机给梁×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让梁×把剩下的钱一会打到银行卡里,然后杨珠文就给了梁×一包10克的冰毒,梁×给了杨珠文一部分现金,说还差1300元钱,一会给打到卡上。正好杨珠文说她要去西红门,我们三个就一起下了楼,当时外面下着雨,我们三个人打了一辆车,梁×在海淀区玉泉路路口下了车,我和杨珠文就去了西红门。到西红门桥之后,杨珠文说她要下车去找她老公商量离婚的事,我就在车上���着,过了一会儿杨珠文就回来了,我们就往回走,在路上梁×给杨珠文打了一个电话说钱给存到卡里了,杨珠文说知道了,我们就回家了。3、证人黄×的证言:我和杨珠文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份,我们结的婚,婚后我们两个关系不太好,我在杨珠文被抓前两个月就不回家住了,我们在分居,在杨珠文被抓前一个月的时候,我还跟她去民政局办过离婚,但因为当时没带齐手续,所以没离成。涉案房间是我申请的公租房,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每个月房租60多元钱,房钱是我自己交,婚后我和杨珠文就住在这个房子里。杨珠文婚前婚后都一直没有工作。我有一张工商银行的储蓄卡,这张卡我一直没用就放在我和杨珠文的家里,我不知道杨珠文是否用过该卡。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黄×”的工商银行卡,账号为×××,该卡在2014年6月15日有一笔现存,金额为1300元。5、被告人杨珠文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2014年6月15日,杨珠文通过短信向梁×发送一个银行账号”×××”,梁×后来回信:”存过去了”,杨珠文回信:”好的,我知道了。”6、被告人杨珠文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6月15日,杨珠文(131×××)和梁×(133×××)有四次通话记录,分别为11:58、13:03、13:04和16:46。二、2014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杨珠文伙同邓×(另案起诉)在北京市海淀区×公寓×号,欲向梁×贩卖90克冰毒时被抓获,当场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89.44克。后民警在被告人杨珠文的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房间内起获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起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90.24克、海洛因24.63克、大麻0.34克。原判认定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梁×的证言:2014年6月25日,我向常×贩卖冰毒时被��警抓获。被抓之后在派出所里,我在民警的监督下,我用自己的手机给邓×打电话问他有东西吗(冰毒),我说要10个冰毒,邓×说他要问问朋友,让我等电话。过了一会,邓×给我打电话说有冰毒,300元一克,我问他能不能便宜点,他说给问问,随后邓×给我打电话说买50克以内300元一克,50克以上每克能便宜20元,我说我朋友还没把钱送过来呢,等明天再联系,他说等钱准备好再联系。6月26日0时许,我给邓×打电话说朋友把钱送过来了,想要90克冰毒,邓×说他给问问,过了一会邓×给我回电话,他说从朋友那里拿到了冰毒了,我让他把冰毒送到我家里来,他同意了。之后民警就带我去了我家里等着,到了凌晨5点多钟,邓×来到我家里,民警把他给抓住了,之后民警又从外面的车里抓住了杨珠文。我当时没有看到邓×身上有毒品,后来听民警说从杨珠文身上起获了毒品。我觉得邓×是从杨珠文那里拿的毒品,因为邓×没地方进毒品,杨珠文又是卖毒品的,我之前从杨珠文那里买过几次冰毒,所以我觉得那是杨珠文的毒品,杨珠文的毒品应该是从吴×1那里买的,我听吴×1说杨珠文从他那里买了200克冰毒。2、证人邓×的证言:2014年6月25日22时许,我当时在杨珠文家里,梁×给我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他想要10克冰毒,我说现在没有,可以帮忙问问其他人。然后我就给吴×1打电话,但他手机关机了,我又给吴×1的儿子吴×2打电话,吴×2说有货并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0克冰毒,吴×2说有。然后我就给梁×打电话,我说我朋友那里有冰毒,但现在还没给价格。过了一会儿,吴×2给我打电话说50克以内是300元一克,50克以上每克能便宜20元。我就跟梁×打电话说了价格,梁×说价格高,我说东西质量不错,梁×说朋友还没把钱送过来,明天再联系。6月26日0时许,梁×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把钱给送过来了,要90克冰毒,并且现在就要。后来我就跟吴×2联系,吴×2说必须先把钱拿过来才能给我东西,但梁×说晚上太麻烦,让我直接把东西带过去见面交易,吴×2说没钱就拿不到货,并建议我去找北苑那个女的,她那里肯定有。我知道北苑那个女的是杨珠文,我就又回到杨珠文家了,我向杨珠文要冰毒,她让我去厨房柜门那里拿。我就从厨房柜子里的管道那儿找到一包冰毒,杨珠文从电脑桌的抽屉里拿出了一个电子秤,她问我梁×要多少,我说90克,她就从那包冰毒里分出了大约一半,称好90克冰毒,装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里,并装在了一个花生米的塑料袋里,然后她把剩下的冰毒放在了衣柜的抽屉里。我就给梁×打电话说东西准备好了,他说让我给他送过去。后来杨珠文觉得梁×之前没从她那里拿过那么多冰毒,认��有风险,就要跟我一起去。我们出门的时候,我把那包冰毒放在我的一个单肩挎包里,杨珠文出来的时候还抱着狗。杨珠文让我一会儿什么都别带先上楼,让梁×拿着钱出来找她,然后她再把冰毒给梁×,我就同意了。我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梁×家,我到了梁×家就被民警给抓住了。我在路上编写过一条短信,大概意思是让杨珠文注意安全。我帮杨珠文给梁×送毒品,没有好处,平时我和杨珠文生活在一起,我生活上的花销都是杨珠文花钱。3、证人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26日5时10分,我驾驶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了双营路口时,路边有一男一女招手打车,停车后女子抱着狗跑过来,我跟那名女子说:”有狗我不拉”,女子说:”我会把车给你打扫干净的”,然后那名男子就拉开前车门上车了,他背着一个棕色的单肩包,女子抱着狗上了后座。男子说去北坞村,我就往五环方向开。我们从顾家庄桥进五环向东开时,前排的男子接到一个电话,我听见对方说:”你们在哪个路上”,男子说:”我们在五环”,女子就说:”你别告诉他咱们在五环”,之后就没说话了。等到了北坞村,男子让我把车停在路边,他说他们还回原来的地方,让我等他一会。男子下车的时候说:”媳妇,你把包给我拿一下,我去那边一趟马上回来。”女子说:”我没钱。”男子说:”包里有。”男子就把包递给女子下车走了。过了5分钟左右,警察来了,从那个包里发现一个塑料袋,袋子里面是毒品。经其辨认,杨珠文就是当天乘坐出租车到海淀区北坞村的女子;邓×就是当天乘坐出租车到海淀区北坞村的男子。4、证人黄×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房间是我申请的公租房,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我和杨珠文结婚后就住在这个房子里。婚后我们两个关系不太���,我在杨珠文被抓前两个月就不回家住了,我们在分居,在杨珠文被抓前一个月的时候,我还跟她去民政局离过婚,但因为当时没带齐手续,所以没离成。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送检的1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净重89.44克;该毒品已被依法收缴。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明:从邓×处扣押棕色单肩包1个、透明塑料带1个、”美滋滋巴西烤肉风味花生仁”食品外包装袋1个、冰毒89.44克(已收缴)、手机2部。7、视听资料(梁×电话联系邓×)证明:梁×在派出所当着民警的面拨打邓×电话约购90克毒品的过程。8、手机短信截图、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6月26日5时许,邓×编写短信嘱咐杨珠文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短信内容为”老婆,到了之后��先进去找他,我什么都不带,万一真有意外,你千万别慌和犯傻,让司机赶紧带着你跑,你就知道是怎么回事就完了......你放心,我不会把你供出来的,我自己扛。如果我进入半小时以上手机要关机了,你也别等我了直接回家。我下车之后你别玩手机了,放警惕点,我不想连累你让你也出事,实在不行把东西你就先放你脚下别放你身上,安全第一”;其他短信截图显示杨珠文与邓×、吴×1、梁×、”冬冬”等人的短信联系情况。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杨珠文(131×××)与梁×(133×××)在2014年5月至6月有多次通话记录。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明:民警对杨珠文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发现在卧室电视柜上的一个绿色小铁盒内有1包土黄色粉末可疑物(锡纸包装),在卧室床头地���的一个茶叶桶内有2包白色粉末可疑物,在卧室衣柜抽屉内有1包晶体可疑物和1个透明塑料小袋(内有少量晶体可疑物残留),在卧室床头柜上的纸盒内有2小包白色粉末可疑物,在卧室床头柜内的铁盒里有红色膏状物,在窗台上有1个冰壶。上述涉案物品以及杨珠文的黑色HTC手机均被依法扣押。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杨珠文持有的1份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9%,净重90.22克;1份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02克;1份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净重22.73克;2份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净重1.90克;1份土黄色固体,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净重0.34克。上述毒品均被依法收缴。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杨珠文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类阳性、苯丙胺类阳性,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杨珠文的到案情况。14、被告人杨珠文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1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朝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3月16日,杨珠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珠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且在其暂住地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杨珠文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杨珠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未随案移送的毒品包装袋六个、绿色茶叶筒一个、装毒品用的锡纸一份、小铁盒一个、装毒品用的外文包装袋一个、黄色铁盒一个、塑料冰壶一个、黑色HTC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依法处理。杨珠文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珠文于2014年6月15日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房间向梁×贩卖冰毒10克,及于2014年6月26日,伙同邓×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克给梁×,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一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89.4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后公安机关在杨珠文暂住地起获一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90.2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9%,起获一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起获一份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22.7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起获二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90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起获一份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固体,净重0.34克,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等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珠文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珠文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珠文向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梁×及邓×的证言在案为证,相关银行卡明细清单��短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亦可佐证,足以认定;另,杨珠文伙同邓×向梁×贩卖毒品被抓获,公安机关后从其暂住地起获大量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邓×、雒×、梁×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杨珠文虽辩称不知晓邓×系去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无法合理解释案发当日其相关言行,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杨珠文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珠文另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本案全部情节对杨珠文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无不当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杨珠文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故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杨珠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相关扣押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珠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