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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雷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通芬诉与被告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通芬,杨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雷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通芬,女被告杨永超,男委托代理人梁杰,男,原告李通芬诉与被告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通芬,被告杨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通芬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在恋爱期间,被告以做工程需要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我借款二万元,并承诺利息按每周每万元五百元计算。后被告另寻新欢结婚,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但被告拒绝偿还,不接我电话、不回我短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欲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自己的原告主体资格身份;2、借条复印件:欲证明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3、信用社个人账户;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和2013年10月26日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永超辩称,原告李通芬诉我向其借款20000元是事实:2013年临近苗年节,我有一个做工程的朋友向我借钱用于分发工人工资,当时我手头较紧,便于2013年10月26日向当时的女朋友原告李通芬借款20000元,我在书写借条时,原告开玩笑说要加收利息,我当时也随手写在借条下方为:每万周利息500元。2014年年初,我朋友将20000元借款还给我,我便打电话给原告说要还钱,原告讲大家都是朋友,就不收借款利息了。原告还讲还现金不安全,让我将借款存入其帐号内,同时给我一个账号,随后我将20000元借款连同自己的26000元现金,一共46000元一起存入原告的账户上,由于当时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就随手把存款回执撕掉了,我也叫原告将我写的借条撕掉,但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撕掉借条。综上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经归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永超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自己的被告主体资格身份;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表:欲证明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被告取款46000元,并将此款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够证明被告曾取款偿46000元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李通芬与被告杨永超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在恋爱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未书写借条;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并注明:每万周利息50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农行烟草专卖账户打款40000元偿还借款,该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原告农行存折账户在卷佐证。后原告认为被告此次还款属于清偿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之前所借原告的其他零碎借款的行为,故被告仍应当偿还借条中的20000元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除了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外,是否还向原告借有其他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被告除了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外,是否还向原告借有其他借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认可,应当认定该借款的事实存在。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借条证实,原告认可,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农行烟草专卖账户打款40000元是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之外的借款,该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故上述两笔借款之外借还有其他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农行的烟草专卖账户打款4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该款用于偿还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其他借款,并非偿还借条的20000元。因原告主张还有其他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主张被告打款40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张2013年底或2014年初打款46000元用于偿还借条的20000元借款和无借条的16000元的借款,打款多余部分因双方时是恋爱关系,被告存放在原告账户中由其代为保存的事实,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打款46000元的事实,故该主张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主张打款4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但是,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农行的烟草专卖账户打款40000元的事实,且有原告的银行存单印证,故应当认定被告打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打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该40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又不能证明该笔款的其他用途。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农行存折账户记录的借款时间及打款时间等情况,应当认定被告主张的该笔款是偿还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和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综上,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偿还2013年10月26日借条上借款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至此消灭。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就是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通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通芬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启珍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