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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尹世秀与李支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秀,李支明,王发艳,施后高,张开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尹世秀。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攀,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支明。被告王发艳。被告施后高。被告张开才。原告尹世秀与被告李支明、王发艳、施后高、张开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世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世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冷攀,被告李支明、施后高、张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世秀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支明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支明自愿将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东路10号附8号6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款250000元;被告李支明应当在收到转让款18个月后10天内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交房期限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过户,但被告在多次拖延后明确告诉原告该房已过户到他人名下,被告李支明的行为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协议第八条约定,房屋转让方违约,除返还购房款外,还应支付受让方违约金90000元。担保人施后高、张开才在此协议中保证被告李支明、王发艳遵守及履行协议,现被告李支明、王发艳不能履行协议,被告施后高、张开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李支明、王发艳退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3、判决被告施后高、张开才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尹世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房屋转让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将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东路10号附8号6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施后高、张开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收条、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李支明、王发艳收到原告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支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我只能支付20000元。另,该款由我个人来偿还,施厚高、张开才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支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王发艳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施后高、张开才辩称,原告购房是我二人引荐的属实,但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后高、张开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其二人的身份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支明、王发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支明、王发艳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支明、王发艳将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东路10号附8号6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250000元;被告李支明自付款之日起18个月后10天内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还约定:“转让方违约,除承担返还房款外,另承担违约金玖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2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支明、王发艳,但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交房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支明、王发艳却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支明、王发艳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后,又将房屋转卖与他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明、王发艳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施后高、张开才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但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后高、张开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世秀与被告李支明、王发艳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李支明、王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世秀购房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合计340000元;三、被告施后高、张开才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李支明、王发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支明、王发艳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施后高、张开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屠明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