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某,农民,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住阳原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媒人赵英忠、马玉祥介绍,原被告依习俗订婚,××××年××月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2000元,原告将以上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双方开始同居,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于原告白头偕老之意,双方在一起十多天,被告便离开原告家,一去不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以婚骗财。我国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原告无权强制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如数返还原告借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财物价值32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没拿他那么多,是26000元,同居了半个月。我也不应当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6原告付被告26000元彩礼后双方同居,同居10余日后双方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婚约后给付彩礼,但未缔结婚姻关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受彩礼方应当返还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于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26000元彩礼后又给被告4000元买金项链,2000元买衣服,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6000元主张不予认定。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彩礼亦不宜全额退还,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返还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闫利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