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宏府燃料有限公司与福建华纳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宏府燃料有限公司,福建华纳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67号原告:温州市宏府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月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中高。被告:福建华纳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男。原告温州市宏府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华纳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宏府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中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华纳合成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宏府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定《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供应精煤大约7000吨,价格随行就市,数量按需方电话通知,如双方发争议可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2466770.9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466770.9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代码证、信息核查、企业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煤炭购销合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福建华纳合成革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已在货物款项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466770.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华纳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宏府燃料有限公司货款2466770.9元。本案受理费13267元,由被告福建华纳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志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永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