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27号原告何某某,女,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54年3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生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于1977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于1979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在子女的劝说下多次商谈离婚事宜,被告多次保证不再使用暴力,但屡教不改,一再对原告施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6年登记结婚,于1977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于1979年生育一女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儿子刘某丙的证明一份、同村村民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子刘某丙及同村村民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提供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曾经实施过家庭暴力,包括被告给原告灌农药、用刀砍及殴打等暴力行为,虽然刘某丙和村民仅是单方面证明,但被告刘某甲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村村民作为曾一起与原、被告生活的人,对原、被告夫妻生活理应有一定了解,而刘某丙作为原、被告之子,从小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对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了解,从其证明中看,刘某丙小时候的被告就对原告经常使用暴力,而且多次经过村委会和辖区派出所的调解,虽然两份证明不能完全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但足以反映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