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2012年4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9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海曙区阳光豪生大酒店隆豪ktv328包厢内,因被告人占某一行人将包厢内的物品砸毁,ktv工作人员即被害人李某乙、冉某等人,将意欲离开的被告人占某一行人堵在大堂旋转门内,���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等候过程中,被告人占某一方率先动手殴打ktv工作人员,被告人占某也随即加入,使用皮带、木质棒球棍等工具追打ktv工作人员,致被害人李某乙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冉某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占某已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褚某、刘某、万某、何某、贾某、辛某、李某甲、于某、邬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冉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皮带一根、棒球棍一根、接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票据、住院病历、���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承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占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六)在公共产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