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长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远,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长远经事先预谋,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台江区某村,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某一单元杂物间,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TDR74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4.40元)和一辆绿源牌TDR1249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7.40元)。后被告人张长远将赃车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掉,赃款用于挥霍。2、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长远经事先预谋,随身携带老虎钳、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台江区某小区某栋楼楼下,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杂物间,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沃尔牌WEGZ-22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元)和一辆黑色超标电动车。后被告人张长远将赃车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掉,赃款用于挥霍。3、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长远经事先预谋,随身携带老虎钳、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鼓楼区某栋楼的架空层,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杂物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阿米尼牌TDR7005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2元)。后被告人张长远将赃车停放在其暂住处楼下被公安机关查扣。现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长远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长远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41.8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三、在案扣押的老虎钳1把、撬棍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雪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