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淑华、王树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华(王树华)。委托代理人:雷淑华。委托代理人:齐智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平。上诉人王淑华、王树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牤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华及委托代理人齐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双方均属建昌县素珠营子乡素珠营子村村民。2004年11月10日,王淑华取得“建林证字(2004)第053169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东:梁头分水;南:下排水沟上红印树;西:地边;北:上红印树槐树下坟包”,2011年春天至今,王树平一直在该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并经营该山场。王淑华曾起诉王树平排除妨害,后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4日,王淑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二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王树平明确表示对“建林证字(2004)第053169号”林权证的合法性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审第三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王树平表示在10日内提交建昌县林业局受理仲裁与否的相关手续或建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对其提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否的手续,王树平逾期未予以提交。原审认为:对于林权证本身合法性的争议,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在政府部门颁发的林权证未被撤销之前其具有公信力,法院必须依法对林权证记载的物权予以保护。现王淑华是“建林证字(2004)第053169号”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王树平在该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种植玉米并经营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王树平对王淑华拥有的林权证合法性存在异议,其应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王树平不能提供相关部门受理其异议的手续前提下,对王淑华要求王树平停止侵犯其合法经营的山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王淑华要求王树平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因法院准予撤诉的案件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故对王树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认为对王树华的起诉应予驳回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树平停止侵犯王淑华现拥有的“建林证字(2004)第053169号”林权证记载的山场,不得种植玉米并经营,排除妨害。二、驳回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树平负担。宣判后,王淑华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5万元损失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而且被上诉人也承认侵权的事实,我的损失客观存在。王树平上诉称:争议山场系我承包经营,且已承包经营多年,后因外出经商交由王淑华代管,王淑华利用管理之便办理了林权证。综上,王淑华请求排除妨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树平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王淑华身份证复印件、素珠营子乡公安派出所证明、“建林证字(2004)第053169号”林权证复印件、(2011)建牤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2013)辽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王淑华请求王树平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地面积,地上物数量及价值等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淑华、王树平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