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永峰与王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峰,王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16号原告:王永峰,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涛,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装修工。原告王永峰诉被告王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峰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商场内店面装修承揽合同。2015年1月2日18时40分被告进入商场时不慎损坏电梯。后商场扣押原告2100元装修押金,要求原告承担电梯维修费用。因被告拒不承认损坏电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电梯维修费1500元及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进而主���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被损坏的电梯亦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永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