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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冠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冠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冠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建五村1号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657113-4。法定代表人:刘建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梓塘村4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591228-X。法定代表人:杨锋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健,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冠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马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冠癸公司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与驷马机械以订单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驷马机械按照合同约定向冠癸公司交付定做产品。庭审中,驷马机械举示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送货单三张并陈述冠癸公司收到驷马机械交付的货物后,驷马机械向冠癸公司出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金额共计392138元。冠癸公司以上述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国税局办理税务抵扣。另有69046元货物未开具发票。冠癸公司辩称对驷马机械举示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可,且冠癸公司辩称驷马机械举示的三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诺赛机电,故冠癸公司不认可上述三张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经一审法院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家税务局查询,驷马机械举示的六张编号分别为02741276、02741275、00448012、00448019、02741263、0077437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结果均为已认证、认证结果相符。故就驷马机械陈述其向冠癸公司供货392138元并向冠癸公司出具六张增值税发票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冠癸公司举示转账凭证11份、银行往来账户明细查询结果2份、收据2份、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交易回单2份并辩称冠癸公司已向驷马机械支付货款393260元。经一审法院核对驷马机械、冠癸公司双方提交的交易明细账、转账凭证、往来账户明细查询结果、收据、交易回单等证据,核实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冠癸公司共向驷马机械支付9笔货款,付款时间、金额及付款方式分别为:1、2010年7月20日,冠癸公司向驷马机械支付现金24260元,并由驷马机械向冠癸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2010年7月20日,冠癸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支票转账方式向驷马机械支付25000元,支票编号BB/0210172136;3、2010年7月20日,重庆诺赛机电有限公司代冠癸公司通过银行支票转账向驷马机械支付25000元,支票编号GB/0200631870,并由驷马机械出具收据一张;4、2010年9月29日,冠癸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驷马机械支付20000元;5、2010年10月15日,冠癸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支票转账向驷马机械支付30000元,支票编号BB/0210172153;6、2010年11月9日,冠癸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驷马机械支付20000元;7、2010年11月24日,冠癸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驷马机械支付50000元;8、2011年1月5日,冠癸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驷马机械支付35000元;9、2011年1月25日,冠癸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驷马机械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59260元。庭审中,冠癸公司举示的记账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金额为25000元的工商银行明细查询结果无付款单位名称;冠癸公司举示的记账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金额为30000元的工商银行明细查询结果无收款单位、付款单位名称;冠癸公司举示的起始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交易回单无付款单位名称,故就冠癸公司辩称冠癸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向驷马机械付款30000元、2010年6月22日向驷马机械付款24000元、2010年7月22日向驷马机械付款25000元及2010年10月18日向驷马机械付款30000元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驷马机械一审中诉称,驷马机械从2010年6月18日开始为冠癸公司定做产品,至2011年3月,累计为冠癸公司定做产品价值共计461184元。至今冠癸公司累计付款259260元,尚欠驷马机械货款201924元。驷马机械根据冠癸公司的订单定做产品,交货后由驷马机械给冠癸公司出具正式发票予以确认。最后一批产品价值69046元。因双方发生争议,冠癸公司提货后没有接受驷马机械的正式发票。驷马机械为冠癸公司生产定做产品,每批次产品均经冠癸公司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驷马机械多次要求冠癸公司确认账目并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冠癸公司拒绝确认账目。为维护驷马机械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冠癸公司立即支付驷马机械货款201924元及利息;二、判令冠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冠癸公司一审辨称,驷马机械与冠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驷马机械向冠癸公司供货金额为392138元,且冠癸公司已向驷马机械支付货款共计393260元,故冠癸公司未欠驷马机械货款,请求驳回驷马机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驷马机械与冠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驷马机械已按照与冠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冠癸公司交付产品金额共计392138元,冠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驷马机械举示送货单三张并陈述其向冠癸公司供货69046元但未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驷马机械举示的三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诺赛机电,但驷马机械未举示证据证明诺赛机电与冠癸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就驷马机械关于上述三张送货单的实际收货单位为本案冠癸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驷马机械可向相关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冠癸公司辩称驷马机械向冠癸公司供货金额为392138元,且冠癸公司已向驷马机械支付货款共计39326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示的交易明细账、转账凭证、往来账户明细查询结果、收据、交易回单等证据,核实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冠癸公司共向驷马机械支付9笔货款,合计金额为259260元。故就冠癸公司辩称其向驷马机械已支付货款393260元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4月期间,驷马机械共计向冠癸公司供货金额为392138元,冠癸公司分9笔向驷马机械支付货款金额共计259260元,冠癸公司尚欠驷马机械货款132878元未付。故就驷马机械要求冠癸公司支付货款2019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3287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驷马机械要求冠癸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驷马机械未举示向冠癸公司催收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冠癸公司应从驷马机械起诉至一审法院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以1328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驷马机械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息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冠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驷马机械货款132878元;二、冠癸公司从2013年10月22日起以1328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驷马机械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息随本清。三、驳回驷马机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驷马机械负担600元,由冠癸公司负担1564元。冠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书第3页最后一段认定四笔款项合计10.9万元,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因该款项无付款单位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双方多年业务往来,支付货款通过私人转帐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驷马机械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状所列的4笔款项实际上就是一审判决中查明的已经支付的9笔,其要求计入是重复计算,是没有道理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冠癸公司在一审认可收到驷马机械价值392138元的货物,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驷马机械一审中诉请的69046元的收货单并非冠癸公司,而是诺赛机电,驷马机械未举证冠癸公司与诺赛机电之间的关系,该69046元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其可另行起诉。冠癸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货款393260元,一审判决第3页最后一段认定的四笔款项合计10.9万元未计入,是事实认定错误。经本院二审中询问,上诉人承认其中2010年7月22日支付的2.5万元、2010年10月18日支付的3万元一审已经采信作为其已付款的证据,另外2010年6月13日支付的3万元系付到驷马机械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2010年6月22日支付的2.4万元上诉人自己也陈述不知道是付给谁了。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付款期间是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的付款,未包括之前的付款,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其未支付的四笔合计10.9万元属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冠癸公司欠款金额应为132878元。一审中对驷马机械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直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上诉人重庆冠癸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