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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霞与被告赵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赵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李彩霞,女。委托代理人燕存学,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高杰,男。原告李彩霞与被告赵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的委托代理人燕存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霞诉称:2012年农历10月,经燕金牛介绍被告购买其苹果3289斤,单价1.48元/斤,共计结算果款4860元,扣除预付的订金1000元,下欠果款3860元。被告当时承诺苹果运走后即付果款,结果未予兑现。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苹果款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彩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1份,证明收65mm以上苹果3289斤,单价1.48元/斤,下欠果款3860元,填票人赵宁旭,代办燕金牛。2、证人燕金牛证言1份,证明2012年农历10月,李彩霞将其苹果卖给了赵高杰,燕金牛为赵高杰的代办人,赵高杰雇用赵宁旭为其收购苹果过称、开票、付款。被告赵高杰未答辩。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证人赵宁旭证言1份,证明2012年赵高杰雇用赵宁旭为其收购苹果,经赵高杰的代办人燕金牛介绍,赵宁旭过称、开票,为赵高杰购买了李彩霞的苹果,果款共计4860元,扣除预付的订金1000元,下欠果款3860元,赵宁旭给李彩霞出具了收据,但收据上“代办燕金牛”系燕金牛亲笔书写。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经赵高杰的代办燕金牛介绍、赵高杰的雇工赵宁旭过称、出具收据,为赵高杰购买了李彩霞的65mm以上苹果3289斤,单价1.48元/斤,果款共计4860元,扣除预付的订金1000元,下欠果款386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彩霞的陈述、收据、证人燕金牛、赵宁旭证言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高杰购买了李彩霞果园2012年出产的苹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赵高杰本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付清果款,但至今仍欠李彩霞果款386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李彩霞要求赵高杰给付果款386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彩霞苹果款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燕 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