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阳光酒店分公司与安徽省庆元堂徽菊股份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阳光酒店分公司,安徽省庆元堂徽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阳光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屯溪区。负责人侯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孟荣,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庆元堂徽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法定代表人高守清。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阳光酒店分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庆元堂徽菊股份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阳光酒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庆元堂徽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阳光酒店分公司诉称:安徽省庆元堂徽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欠原告酒店餐费、住宿及会场租赁费共计99480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写下欠款确认函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经数次催讨对方一直以没钱和银行贷款未到为由不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安徽省庆元堂徽菊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时效内偿还欠款99480元;诉讼费用由安徽省庆元堂徽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欠款确认函,证明被告欠其款项99480元。被告安徽省庆元堂徽菊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法庭询问及被告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在原告酒店租赁会场召开会议,餐费、住宿费及会场租赁费共计11948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尚欠9948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函,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欠款确认函上进行了确认,并于2015年1月12日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9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召开会议,原告为其提供服务,双方已形成酒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庆元堂徽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阳光酒店分公司旅店服务欠款99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安徽省庆元堂徽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 文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程程(代)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享有债权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