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阳光100小区1期3-2栋楼下,采用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30元的轩博骏马牌72V大众型电动车1台。作案后,被告人刘某将赃车转移至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南校区附近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被盗轩博骏马牌72V大众型电动车1台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