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赵某某,女,194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农历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父王某乙再婚。原告带有二个女儿,王某乙有一儿一女。1989年5月11日,婚生一女王某丙。原告与王某乙结婚时,就租住在卢店车队院内。1987年3月份,原告申请到一处222㎡的宅基地(实际为出资800元取得)。土地使用证号为登国用(卢)字第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87年10月份,原告与丈夫王某乙共同在此宅基地上建上房三间90㎡,东厦子带大门楼三间40㎡,南边盖了煤球间和厕所20㎡,西边建7米长的院墙。建成后一家人即在此居住居住(包括被告在内)。1996年经丈夫王某乙手借给李合理(新郑人,当时在卢店迎宾大道东段作石棉瓦生意)7.5万元。2002年10月,李合理又以7.5万元的价格,把自己建在卢店加油站对面的临街房产,上下各二间和西配房,卖给了我家(实际是以7.5万元相抵)。手续办妥后,被告及其妻儿女遂搬去居住并兼作刷车生意。2006年12月原告及其丈夫把西配房上面又加盖了一层有40㎡,盖成后与其原有房产一起出租,一直由被告收受房租至今。2011年王某乙出资18万元在卢西村月河花园给被告购有一套房产,2012年5月12日,丈夫王某乙病故。2013年11月(2013)登民一初字第1766号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继母子关系。但是双方财产没有分割。故请求确认价值50万元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继承30万元为原告财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为赵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卢北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6岁时合影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王某乙生前系再婚夫妻、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的事实;第二组为证明(即协议)、土地登记册、范炎伦身份证及证明材料、范占海身份证及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地籍编号为393号国有土地(即宅基地)使用者系王某(即王某乙),其地上所盖房子系原告与丈夫王某乙生前所建造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赵某乙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宗某某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乔某某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王某乙生前曾借给李合理7.5万元现金,李用其在卢店镇迎宾大道东段加油站对面的房产抵卖给了王某乙,原告组织施工队在该房产的厦子房上又加盖一层,此房产及加盖的房产均系原告与丈夫王某乙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176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已解除继母子关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李合理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卖房协议书一份、李合理给他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土地出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王某乙生前曾借给李合理7.5万元现金,李用其在卢店镇迎宾大道东段加油站对面的房产一半抵给了他人,西边一面抵卖给了王某乙的事实;该房产系原告和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第六组证据为照片7张,主要证明原告赵某某、王某丙现居住的宅院和房屋是原告赵某某与其丈夫王某乙生前所建,卢店镇迎宾大道东段加油站对面的一处房产上下各两间和西厦子房、上层临街门面房两间有被告出租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王某乙1981年农历2月29日再婚,当时原告带有二个女儿,长女王某丁(1969年9月20日出生),次女王某已(1971年8月13日出生),王某乙有一儿一女,男孩王某甲(被告)女孩王某戊(约40岁)。1971年8月13日,原告与王某乙又婚生一女王某丙。1987年3月份,原告夫妇申请到一处222㎡的宅基地,10月份,原告夫妇在此宅基地上建上房三间,东厦子带大门楼三间,南边盖了煤球间和厕所,西边建约7米长的院墙,建成后一家人即在此居住。2002年10月,案外人李合理为还1996年欠王某乙的借款,把自己建在卢店加油站对面的临街房产,上下各二间和西配房,抵给了王某乙,2006年12月原告夫妇把西配房上面又加盖了一层。2012年5月12日,丈夫王某乙病故。2013年11月(2013)登民一初字第1766号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继母子关系,但是家庭财产没有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夫妇1987年所建房屋几个子女均无成年,但原告丈夫王某乙1996年借给他人7.5万元、2002年他人抵给房产时,除女孩王某丙外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它成年子女已分家另过或已放弃权利,故该房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乙出资18万元在卢西村月河花园给被告购有一套房产,故原告要求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因分家析产与继承为不同法律关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