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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郑杰与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杰,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31223198707252811。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卓凡。上诉人郑杰、张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小晖,上诉人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卓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郑杰驾驶一辆蓝色济南轻骑两轮摩托车,自官庄集镇驶往丛溪口村柳树溪组。下午5时50分左右,郑杰在途经白泡潭组路段时,与张红驾驶的一辆无牌照红色纵情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照相,并对郑杰、张红进行了调查取证。因为事故现场遭到破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没有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郑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当日被他人送至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郑杰先后住院共28天,花去医疗费22554.63元。经怀化市四方司法所鉴定,郑杰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外伤,造成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颌面部感染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郑杰诉至本院,要求张红赔偿郑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09210.26元。另查明,郑杰、张红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办理车辆上户登记,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都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驾驶车辆时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再查明,郑杰系从事计算机配件销售及维护的个体从业人员。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郑杰、张红双方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均未依法办理车辆登记,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且驾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会车时,双方未能采取合理措施,导致两车相撞,致使郑杰颌面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考虑均为50%。本案张红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红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郑杰、张红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关于郑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应当按照郑杰提交的正式医药费收据计算,即22554.63;2、误工费:因为郑杰系从事计算机配件销售及维护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照受诉湖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54830元每年计算。误工损失日应当从郑杰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共计173日。但郑杰只主张误工日为120日,多余误工天数应视为郑杰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郑杰误工费为54830元/年÷365天×120天=18026.3元。3、护理费:郑杰伤后共计住院28天,因郑杰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因此可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每年标准计算,即护理费应为35623元/年÷365天×28天=273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杰伤后共计住院28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28天=840元;5、交通费:郑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开支情况,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郑杰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郑杰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又因郑杰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且其伤残等级为10级,所以郑杰的残疾赔偿金为8372×10%×20年=16744元;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依照郑杰实际支出130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000元;10、两轮摩托车维修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64997.65元。郑杰主张张红应当赔偿109210.2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在本案中张红在购买机动车后,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对郑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郑杰损失64997.6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26.3元、护理费2732.72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50303.02元属于优先赔偿的范围,剩余部分(64997.65元-50303.02元)14694.63元应按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郑杰自行承担7347.32元(14694.63元×50%=7347.32元),张红承担7347.32元(14694.63元×50%=7347.32元)。张红应赔偿郑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650.34元(50303.02元+734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红于本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郑杰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共计57650.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张红负担288元,由郑杰承担258元。宣判后,郑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错误。每月的劳动时间应为20.83天,误工120天的误工费应为120天×(54830元/年÷12个月÷20.83天)=26322.61元。原审判决认定为54830元/年÷365天×120天=18026.3元是错误的;上诉人郑杰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杰住院28天是错误的,从而导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上诉人郑杰从2009年10月1日至今,生活、居住、工作在沅陵县官庄镇,并修有私房,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9210.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医疗费损失认定错误。郑杰参加了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其医疗费22554.63元绝大部分应当已报销,现要求上诉人张红赔偿属重复赔偿,应当扣除。请求依法改判,并由郑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根据郑杰提供的住院发票显示,其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在常德市第一人医院急诊综合病房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2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上诉提出住院时间为30天是客观真实的。根据郑杰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据此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11月即在沅陵县官庄镇从事个体经营。对此,二审中郑杰还提供了官庄镇老街村委会、官庄公安派出所的相关证明。上诉人提出郑杰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但没有任何依据,郑杰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原始票据。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郑杰的上诉理由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其主张按每月的实际劳动日数进行计算,要求赔偿120天的损失。但如果按此标准计算,在延续的120日中也应当扣除相应的休息日,误工日数也应当减少。所以原审判决以年平均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郑杰这项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住院天数,郑杰主张为30天,是客观真实的,应予以支持。由此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5623元/年÷365天×30天=29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根据郑杰提供的依据,可以确认其长期在沅陵县官庄镇从事个体经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官庄镇,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湖南省2013-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郑杰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10%×20年=42638元;故郑杰的总损失应为91146.8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76392.21元,剩余部分双方各自应承担7377.31元。对于郑杰的医疗费22554.63元,张红上诉称其绝大部分已经报销的理由,因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郑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张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张红于本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郑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769.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共计3031元,由张红负担2000元,由郑杰承担10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曾美英审 判 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