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洪秀与陈丹丹、陈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秀,陈丹丹,陈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洪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丹丹。被告陈胜。原告王洪秀诉被告陈丹丹、陈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丹丹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措施。原告王洪秀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世国,被告陈丹丹、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二被告之父陈必贵在深圳打工期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1月13日,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7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洪秀、陈丹丹、陈胜获得赔偿款551596.50元。该赔偿款已经全部划入被告陈丹丹的账户。原、被告因赔偿款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份额20.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704号民事调解书复制件1份,拟证明获得赔偿款情况。被告陈丹丹、陈胜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经给付原告9323.20元。另外,陈丹丹称收到赔偿款后,自己只分得5��元,余款已经全部交给陈胜。陈胜对此无异议,称到深圳诉讼赔偿期间已经开支24万元,应当在分割中扣减,只同意每年对原告承担被告父亲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同意再付款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1份、开支明细1份,拟证明有关事实及赔偿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开支明细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已经赔偿,其他费用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1时12分许,在深圳市打工的陈必贵驾驶自行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2月25日,陈必贵母亲王洪秀、子女陈丹丹、陈胜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月24日,该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死亡赔偿金814837.60元、丧葬费39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工资271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750元,以上合计976489.80元。确认肇事方已经垫付赔偿款70000元,判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王洪秀、陈丹丹、陈胜559893.88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7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赔偿551596.50元。2014年12月8日,保险公司已经将全部赔偿款汇入陈丹丹的银行账户。至此,王洪秀、陈丹丹、陈胜共获得赔偿款621596.50元。陈丹丹给付王洪秀9323.20元,自己分得5万元后,将余款交付陈胜。双方因赔偿款分配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王洪秀共生育四个子女,现随三子陈必朋生活;陈丹丹、陈胜母亲亦去世多年,陈丹丹已经成家,陈胜尚未结婚。��院认为:陈必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所获得的赔偿款,除去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属于原告王洪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分配外,死亡赔偿金具有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性质,系对死者近亲属未来可预见收入损失的物质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慰藉,可列入分配的主要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必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王洪秀、陈丹丹、陈胜共同共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确定总赔偿额为629893.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赔偿11万元,另外按照60%赔偿482902.56元(804837.60×60%),合计赔偿59290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5593.92元(9323.20×60%);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调解确定总赔偿额为621596.50元,占一审赔偿额629893.88元的98.68%��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赔偿额应确定为585076.25元(592902.56×98.68%),该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各自分得19502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赔偿额应为5520.08元(5593.92×98.68%)。被告辩称索赔期间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24万元要求扣减,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已列入赔偿范围,且被告对其他支出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在保险公司将全部赔偿款汇入陈丹丹的银行账户后,陈丹丹负有将该款依法分配的义务,现二被告自行分配了赔偿款,导致原告不能获得相应款项,二被告存在共同过错,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秀应获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2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08元,共计200545.5元,已经获得9323.20元,尚应获得191222.3元,由被告陈丹丹、陈胜共同给付,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元,由被告陈胜负担。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佑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