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潘林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潘林祥,吴开喜,潘永军,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123号。负责人邰胜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开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法定代表人雷祖恩,系该局局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林祥、吴开喜、潘永军、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潘林祥无证驾驶自购无号牌三轮车从报京往松柏方向行驶,当行至稿梁冲公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被告潘永军驾驶的贵H122**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过程中为避让堆放在公路右侧的沙石与贵H12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潘林祥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永军向镇远县公安局报京派出所报警,镇远县公安局报京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来到事发现场,并拍下肇事现场照片。事发当日即2013年3月2日20时原告潘林祥到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及左侧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左手外伤,左手第2掌骨及第2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0126.96元,于2013年4月1日15时出院。出院诊断除与入院诊断相同外,另诊断有低钠低氯血症,外伤性中枢性尿崩。2013年8月29日原告潘林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右额颞顶为十级伤残,手部伤手术治疗后再作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总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7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潘林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825.26元,护理费1853.10元,误工费132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右额颞顶十级残疾赔偿金950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共计142459.36元。另查明,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镇远至岑松公路34公里+600米处有进行管理的职责。被告潘永军驾驶的贵H12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12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12时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及被告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潘林祥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视线良好、双方司乘人员均看见对方来车且前方路面有障碍物时,为避免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本应宁停三分、不抢一秒、礼让行车,让一方车辆通过障碍物后再通行,则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尤其是原告潘林祥,明知自己右侧行车前方路面有障碍物,非但不停车待对方潘永军驾驶的车辆通行,反而强行通过,导致会车时三轮车碾压障碍物倾斜失控与潘永军驾驶的贵H12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潘林祥受伤致残及三轮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对此,原告潘林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永军在看到对方来车后,未能做到礼让行车,正确判明当时路况会车可能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此次��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被告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是公路的管理者,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行为,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贵州省公路局路政管理巡查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对接到报告或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行车安全的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和障碍物,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措施或通知养护部门组织修复。”道路交通事故中,侵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本案中,被告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虽然已经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没有及时发现沙石堆并采取措施,而原告是因为避让沙石堆才发生与对面来车相刮撞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不能据此证明已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占用公路导致其翻车的沙石是吴开喜堆放的,故被告吴开喜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潘林祥、被告潘永军、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三方原因共同造成了原告潘林祥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损害后果,各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潘林祥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潘永军、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各承担10%的责任。第二,被告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应当赔偿的范围和���额问题。因被告潘永军驾驶的贵H12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故对原告潘林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潘林祥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潘林祥主张医疗费为51825.26元,经核对其发票只有50126.92元,其多出的1698.34元,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按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护理费为61.77元/天×30天=1853.10元,参照镇远县当地的护理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每天61.77元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1853.10元计算。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起住院治疗至定残日2013年8月29日的前一天止,共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0850÷365×180=15213.70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13275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四、住���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系十级伤残,住院治疗30天,伤情比较严重,对其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原告主张950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其残疾赔偿金按9506元计算。七、后续治疗费57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直接故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33561.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11561.02元及鉴定费1200元,合计12761.02元,由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潘林祥承担80%即10208.82元,被告潘永军、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分别承担10%即1276.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林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122000元;二、被告潘永军、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分别赔偿原告潘林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276.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潘林祥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潘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被告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承担557元,原告潘林祥承担44元,被告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5.50元,被告潘永军承担5.50元。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不区分分项限额赔偿潘林祥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限额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林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分项赔偿限额,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开喜、潘永军、镇远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贵H122**号车在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法定的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限额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南 楠审 判 员 杨 德 丽代理审判员 吴 竹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山地(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