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尉端、吉林省万利饲料有限公司、杨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尉端,吉林省万利饲料有限公司,杨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国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尉端,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张广术,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吉林省万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娜,该公司经理。被告杨赛,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尉端、吉林省万利饲料有限公司、杨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发,被告李尉端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万利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杨赛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尉端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利率4.5%,被告吉林省万利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杨赛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3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到起诉时止110万元被告李尉端答辩称:对借款本金300万元无异议,事实存在,但利息约定的过高,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资金紧张,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尉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尉端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天,月利率为4.5%,该借款由被告吉林省万利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杨赛提供担保,并约定汇入账户户名为杨赛,同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杨赛的银行卡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借据、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00万元。被告李尉端认为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尉端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被告李尉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吉林省万利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杨赛系担保人,应对被告李尉端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尉端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00万元,同时给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吉林省万利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杨赛对上述被告李尉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4000.00元,由被告李尉端负担。被告吉林省万利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杨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超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