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何文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苟某某,赵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3年6月2日生。辩护人莫建新,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生。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4年8月20日生。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6月3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苟某某、赵某、张某某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赵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赵某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支付了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赵某以及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均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在路上”酒吧喝酒消费。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后,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赵某在陇西县云田路口红绿灯附近追上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三人无故用洋镐把在被害人马某某头部等处殴打。致马某某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颅骨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陇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却隐瞒事实真相,并向被告人苟某某通风报信,致使该案件未能及时侦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赵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收条,领条,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桑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赵某持械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赵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何某某的作案手段及后果,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故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董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左五艳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