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等二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8月24日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黄某甲,女,1960年10月30日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至13日间,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以黎祥(大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祥食品厂)未依双方协议履行改造围墙、消防通道为由,采用拦堵道路、切断水源等手段破坏该食品厂的生产,造成该厂总损失5367.98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至13日间,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以黎祥(大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祥食品厂)未依双方协议履行改造围墙、消防通道为由,采用拦堵道路、切断水源等手段破坏该食品厂的生产。期间,因燃料、砖头等原材料无法进厂,致车间内20余名工人无法正常生产,于11月9日-11日转为消防演练和业务培训、11月12日-13日停工2日;另11月7日2号生产车间主机烤炉内的490余公斤面粉料液亦因燃料供应不及而报废。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面粉浆液损失数量498.82公斤,单价5.95元,共2967.98元,停产期间应付工资20人共2日,单价60元,共2400元,总计损失5367.98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经书面治安传唤至大田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大田县黎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报告对黄某某、黄某甲二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黄某乙、郑某某、林某某、聂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破坏的面粉料液价值及停工期间应付最低工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田县黎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不予追究黄某某、黄某甲法律责任的报告》、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条、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为达个人目的,以拦堵道路、切断水源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67.98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具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育喜人民陪审员 廖纯稍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莉洁附刑法主要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