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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欣国与宁晋县西城管理区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国。委托代理人梁立华,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西城管理区委员会,住所地宁晋县城新兴路68号。法定代表人魏宝红,该管委会主任。负责人化立杰,该管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经宪,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晋县聚福缘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晋县308国道114公里处。委托代理人李泽生,人民调解员。上诉人李欣国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宁晋县西城管理区委员会、第三人宁晋县聚福缘业主委员会其他行政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化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经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欣国购买宁晋县聚福缘小区2幢2单元1802号房屋。2013年12月22日聚福缘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2014年3月6日宁晋县西城区管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聚福缘小区现已成立业主委员会,需刻制宁晋县聚福缘业主大会、宁晋县聚福缘业主委员会两枚印章。第三人凭此证明刻制宁晋县聚福缘业主委员会印章一枚。2014年8月27日宁晋县聚福缘业主委员会起诉宁晋县九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才知晓宁晋县西城区管委会为第三人出具了刻制印章证明。原告李欣国认为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出具的证明行为违法,形成本诉。原审认为,首先,原告李欣国购买了宁晋县聚福缘小区房屋,系该小区业主,其可以作为以业主身份提起诉讼。其次,原告李欣国在2014年8月27日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出具刻制印章证明,诉讼期限应当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其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告宁晋县西城区管委会出具的刻制印章证明只是证明宁晋县聚福缘小区业主委员会已成立,需刻制印章,并没有给原告设定任何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具体的哪项权利。因此,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欣国的起诉。上诉人李欣国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宁晋县西城管理区委员会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切实维护涉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新兴事物,政府的经验处于积累阶段,难免存在不足,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审第三人宁晋县聚福缘业主委员会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李欣国不是本小区业主,一、二审诉状及委托书上签名不是李欣国所签,如果撤销了业主委员会,必将引发每个业主对建设单位近300余次的侵权诉讼。二、宁晋县西城管理区委员会出具刻章证明只是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没有损害上诉人李欣国的任何权益,上诉人的诉求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对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行政管理机关为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而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宁晋县西城管理区委员会在无法证明其具有备案登记的法定职权情况下,出具让第三人宁晋县聚福缘业主委员会刻章的证明,致使第三人刻制了印章,取得了对外活动的主体资格,已经对小区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本院认为宁晋县西城管理区委员会出具该证明的行为与该宁晋县聚福缘小区业主之一的上诉人李欣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行为与上诉人李欣国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论断明显不妥,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国彬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