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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贪污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明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贪污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明杨、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两人系夫妻关系)共谋,利用协助永州市零陵区石岩头镇人民政府管理邓家村低保资金、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和隐瞒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39,9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1.书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石岩头镇邓家村低保资金发放表、2013年邓家村低保资料、石岩头镇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低保应保尽保工作实施方案、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任职文件、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唐水龙、沈小铁、沈小红、唐松成、沈喜龙、唐国林、沈述波、唐文芳、蔡贤军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二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和唐某甲虽是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但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私自调整虚报对象的低保款31,960元取出,占为己有,同时隐瞒沈大红本人,以其名义申报国家危房改造资金80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含义】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