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505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王某某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解下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及家人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贵院审理,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娘家辱骂原告母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永波离婚,小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永波抚养。原告宋某某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2014)乾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对原告宋变爱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2月生育大女儿王某乙,2010年11月生育小女儿王某甲。现大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王永波生活,小女儿王某甲随原告宋某某生活。2011年6月原告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解下撤回起诉。2013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缓和仍然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小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仍然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宋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两个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为宜,原告抚养小女儿王某甲,被告抚养大女儿王某乙。原告宋某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宋某某抚养小女儿王某甲,被告王某某抚养大女儿王某乙,双方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胜审 判 员 赵旭益人民陪审员 刘论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景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