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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丽琴与何玲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琴,何玲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杨丽琴。委托代理人:黄峰,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玲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泓城大厦***室。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张金土,系公司职工。原告杨丽琴为与被告何玲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峰、被告何玲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琴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何玲娣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7时30分许,途经杭金线大唐唐人广场地方,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童炳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童炳法车辆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相继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花去医疗费用14649.93元。因该次事故致原告双侧多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左侧第2-7肋),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作出第CD14BJ2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玲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4538.0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玲娣支付。审理中,原告增加医药费84元,诉请金额变更为144622.0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精神抚慰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何玲娣答辩称:同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33.93元的事实;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诸暨市大唐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及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5、保险单二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玲娣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1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但需提供交通费发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告何玲娣提供了以下证据:6、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8.1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杨丽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丽琴在2014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检验发现存在肋骨骨折根数已达8根以上,其伤势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级(9级)伤残。原告及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何玲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马店驶往大唐轻纺市场方向,07时30分许,途经杭金线大唐唐人广场地方,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童炳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玲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何玲娣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何玲娣预付的赔偿款15128.12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被告何玲娣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2151.55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杨丽琴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5862.05元;2、护理费,121.95元/天×90天=1097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13年×20%=98412.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0750.1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8750.15元。被告何玲娣承担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丽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750.15元,扣除被告何玲娣垫付的赔偿款13128.12元,尚应支付125622.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玲娣应赔偿原告杨丽琴鉴定费20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何玲娣垫付的赔偿款13128.1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丽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91元,依法减半收取1595.5元,由被告何玲娣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丹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妤(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