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宗林,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振川,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宗林、于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某201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所事事,有时还打骂原告的母亲,2014年12月份,孩子住院期间,被告殴打医院的护士,还骂原告的母亲。2015年1月11日,被告和我争吵后,让她娘家人来原告家强行将她的嫁妆拉走,并��打原告的母亲一顿。原告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和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只是婆媳之间在生活上有意见分歧,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2013年5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9日,被告刘某某生育一男孩,现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2014年12月31日,双方的孩子因病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和原告的母亲产生矛盾;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一气之下让其娘家人到原告家将其部分个人婚前财产拉走。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之间没有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赵某某诉称的矛盾主要是被告刘某某和原告赵某某的母亲之间的矛盾,并非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陈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由,并且原、被告的孩子不满两周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完整,不应轻易的提出离婚,故对于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