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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赵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储丽,系沈阳市铁西区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魏雪梅,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晓辉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洪侠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储丽,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赵某甲。原、被告恋爱时期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现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且有2岁幼女需要双方共同抚育,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租房在外居住,双方感情破裂,已分居。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仅仅可以证明2013年6月8日到2013年12月8日在外租房,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租房地址与原告现工作地址附近,出于客观工作便利,不是因感情不合在外租房。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查询档案1份、契税发票复印件1张、住宅维修资金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如离婚,该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赵某甲出生日期。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赵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相识并经登记结婚已满三年且生有一女,彼此间应多加强沟通了解,稳定婚姻的维护系夫妻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遇到各种诱惑和摩擦,应选择理性对待。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女赵某甲年纪尚幼,正是需要原、被告共同抚育的时期。原告所提供的租房协议证明不了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