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三元与闫石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元,闫石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三元,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刘家庄村人。被告闫石慧,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系屯留县住建局职工。原告李三元与被告闫石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石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元诉称,2006年1月26日和3月23日,被告闫石慧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双倍条据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至开庭之日被告共付了12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承诺偿还,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石慧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石慧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三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和2006年3月23日两次向原告李三元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闫石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6日和3月23日,被告闫石慧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支“今借到李三元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闫石慧,2006年1月26日”,“今借到李三元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闫石慧,2006年3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至开庭之日被告共付了12000元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闫石慧向原告李三元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月息6分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即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原告利息,已经支付的12000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石慧偿还原告李三元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闫石慧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雪菲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