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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徐斌、莫亚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徐斌,莫亚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3号。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湾号。被告莫亚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徐斌、莫亚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亚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斌、莫亚黎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斌、莫亚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54762.1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8日,以后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554762.18元;2、被告徐斌、莫亚黎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6654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徐斌、莫亚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号)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一次性还款的能力,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被告莫亚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徐斌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斌提供50万元贷款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发放贷款日(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莫亚黎在合同借款人栏处签字。2013年9月1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徐斌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号)为原告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50万元;抵押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合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被告莫亚黎在合同抵押人栏处签字。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5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2013年9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斌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罚息及复利54762.18元。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同时对未付的借款利息以罚息利率标准收取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6654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利息清单、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斌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斌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莫亚黎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处及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栏处签字,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并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徐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斌、莫亚黎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主、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实际发生,其计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莫亚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莫亚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欠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利、罚息及复利为54762.18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对所有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1.7%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徐斌、莫亚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6654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徐斌、莫亚黎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徐斌、莫亚黎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7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8367元,由被告徐斌、莫亚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