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凯宁与范学成、耿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宁,范学成,耿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王凯宁,彩票销售人员。被告范学成。委托代理人耿莉(被告范学成之母),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一汽夏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同被告范学成,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0********。被告耿莉,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宁与被告范学成、耿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宁,被告耿莉并作为被告范学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宁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范学成驾驶津C×××××号标致牌轿车沿鞍山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快到天大宿舍公交站时,追尾原告驾驶的津K×××××号捷达牌轿车,将原告车辆撞飞50余米,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及原告和同乘案外人潘莉受伤的后果。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认定被告范学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莉系津C×××××号标致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系津C×××××号标致牌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学成、耿莉不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及维修车辆,原告只得通过银行贷款修车。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837元、保管费500元、鉴证费1200元、代步交通费11700元、修车贷款利息534.13元、车辆减值费3000元、材料复印费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修车发票1张;3、销售单1张;4、存车保管费票据1张;5、鉴定费票据1张;6、租车费票据1张;7、利息费用清单1册;8、现场照片4页;9、车辆损失鉴定材料1组;10、材料复印费票据1份。被告范学成、耿莉辩称,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范学成、耿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抄件2份。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因原告修车费用低于评估损失,认可车辆维修费14837元。保管费、鉴定费、车辆减值费、材料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代步交通费、修车贷款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亦不予认可。另,残值应归被告平安保险所有。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范学成驾驶被告耿莉所有的津C×××××号标致牌轿车沿鞍山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大宿舍公交站附近时,追尾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K×××××号捷达牌轿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及原告和同乘案外人潘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第B00058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学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3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18日,原告从天津福莱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租车代步,支付租车费11700元。2013年8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所有的津K×××××号捷达牌轿车损失为25000元,鉴定期间产生车辆保管费500元、鉴证费1200元。2013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4日,原告自行前往天津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津K×××××号捷达牌轿车,支付维修费14837元,并于同年10月24日使用其持有的中国银行卡号为40×××51信用卡在天津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透支支付车辆维修费14837元,因此产生手续费534.13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皓之友图文快印处产生打印费、复印费共计18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平安保险系津C×××××号标致牌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21日0时至2014年1月20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学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范学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耿莉所有的车辆存在缺陷,故原告要求被告耿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837元,低于物价评估部门确定的其车辆损失价格,被告平安保险亦表示认可,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存车保管费500元、鉴证费1200元系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已提交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代步交通费117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修车时间及通常替代方式,本院酌定为3400元。原告主张修车贷款利息534.13元、车辆减值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材料复印费110元系原告进行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已提交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宁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宁车辆维修费12837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范学成赔偿原告王凯宁存车费500元、鉴证费1200元、交通费3400元、材料复印费110元,共计5210元;四、驳回原告王凯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王凯宁自行承担77元,由被告范学成负担400元。被告范学成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凯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危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就确定的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