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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贪吃懒做,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并且与多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自女儿四岁开始,被告开始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居民户口簿均系相关职能机构依职权制作,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而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不负担家庭支出、有第三者、曾殴打原告及分居等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与被告具备法定的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包 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