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四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赵彩婷诉富施、颜井富、齐齐哈尔市东正滋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施,颜井富,齐齐哈尔市东正滋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彩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四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施,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赵静超,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井富(系富施丈夫)。委托代理人赵静超,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东正滋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林场。法定代表人富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超,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施、颜井富及齐齐哈尔市东正滋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彩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施、颜井富及东正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赵静超、被上诉人赵彩婷及其代理人张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彩婷于1997年通过朋友认识了颜井富与富施,颜井富与富施系夫妻关系。1996年颜井富与富施设立东正公司,颜井富为法定代表人,富施系该公司股东。颜井富与富施为经营公司,自2000年3月至2003年12月陆续向赵彩婷实际借款536,300.00元(1、2001年7月24日,借款70,0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借款59,500.00元;2、2002年12月20日借款15,000.00元;3、2003年5月5日借款7000.00元;4、2003年6月29日借款20,000.00元;5、2003年9月29日借款200,000.00元;6、2003年12月18日借款80,000.00元;7、2003年12月18日借款16,000.00元;8、2000年3月30日借款20,000.00元;9、2000年4月24日借款20,0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借款18,800.00元;10、2003年5月6日借款10,000.00元,11、2003年10月9日借款10,000.00元;12、2003年12月18日借款80,000.00元);2005年6月10日欠借款利息四笔合计32,400.00元。颜井富、富施及东正公司给赵彩婷出具借条或借款合同时为一式二份。双方各保留一份。赵彩婷提交的借条或借款合同除2005年6月10日欠利息32,400.00元外,均盖有东正公司的公章和颜井富、富施的个人签字。颜井富、富施及东正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借条或借款合同颜井富、富施个人签字的有三笔,盖东正公司公章的有三笔。颜井富、富施及东正公司承认最后一笔借款及利息于2004年5月已偿还。2008年根据东正公司的住所地迁移申请,黑龙江省甘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2月31日下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东正公司由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海路2号变更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林场,法定代表人为富施,颜井富为该公司股东。东正公司未搬至甘南县林场前,颜井富与富施居住在该公司。颜井富与富施的户籍地为建华区西大桥街道三北社区99组,2007年三北社区改为学院社区。赵彩婷有证人证明被告富施在2008年曾偿还赵彩婷借款利息。颜井富给付利息时,赵彩婷给其出具收条。2009年颜井富、富施及东正公司搬迁后不久,赵彩婷与颜井富、富施及东正公司失去联系。从2009年至今,赵彩婷到颜井富、富施户籍地建华区西大桥办事处学院社区寻找,社区证明帮助查找,亦未找到颜井富与富施,东正公司也不知去向。2005年6月10日与2002年12月20日的二份借条,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记不清是否支付了利息,其他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均认可已实际支付了利息。2005年6月10日的借款合同32,400.00元,借款人为颜井富与富施,实际不是借款,是借款的四笔利息合计。其他借条的借款人均是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或富施与东正公司。根据赵彩婷的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颜井富工资账户。赵彩婷在一审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对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要求给付利息1,080,000.00元及2000年3月30日借款20,000.00元;2000年4月24日借款20,000.00元;2003年5月5日借款20,000.00元(出借人丁晓雷);2003年5月6日借款10,000.00元,2003年10月9日借款10,000.00元;2003年12月18日借款80,000.00元,共计借款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向赵彩婷实际借款1至7项,共计397,500.00元。2005年6月10欠借款利息四笔合计32,400.00元。(见借款明细及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赵彩婷与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彩婷支付了借款,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偿还。赵彩婷要求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05年6月10颜井富、富施给赵彩婷出具最后一份借条,2008年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偿还过赵彩婷借款利息,2009年东正公司搬迁甘南县至今,赵彩婷均有证据证明一直在寻找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主张权利,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偿还赵彩婷借款利息,赵彩婷均给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出具收条。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偿还本金给赵彩婷,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按常理应要求赵彩婷出具收条或收回赵彩婷手中的所有借条。现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仅以双方签订的一式二份借条或借款合同其中的一份在借款人处,证明已经偿还了赵彩婷借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彩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富施、颜井富及东正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彩婷借款397,500.00元;二、富施、颜井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彩婷四笔借款利息32,400.00元。案件受理费7263.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共同负担。判后,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已全部偿还赵彩婷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签订借款合同时,复写的一式两份借款合同全部保存在出借人赵彩婷手中,待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还款时赵彩婷将其中一份返还给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有的是原件,有的是复写件,故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彩婷的诉讼请求。赵彩婷答辩称:一、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彩婷一直在向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主张权利,有证人可某某证实;二、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称一式两份借款合同均保留在出借人赵彩婷手里不是事实,不符合常识,当时双方约定是各执一份,如按照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所称,全部保留在赵彩婷手中,则没必要复写两份;2.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在偿还赵彩婷每一笔微小利息时,均要求赵彩婷出具收条,对应来讲,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偿还本金时不可能不让赵彩婷出具收条,事实是根本没有偿还本金;3.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称其偿还的款项时,除抽回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同时还在另一份出借人保管的合同或借据上标明“作废”二字,但为何有的合同或借据没有标注。综上,经赵彩婷多次催要,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从未偿还本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偿还,因为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手中持有该一份借款合同,说明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因为还款后抽回了借款合同,赵彩婷来取还款时,曾带一式两份的合同或借据,由赵彩婷给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一联,然后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在赵彩婷保留的另一联上标注“作废”字样;有时赵彩婷只拿了一式两份中的一份,没有拿另一份,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与赵彩婷作为朋友,事后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也没有向赵彩婷催要,也就没有在另一份上标注“作废”字样。赵彩婷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还款,赵彩婷指认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提交的该份借款合同正是其一审提交的证据1即借款7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的另一份,双方一直是各执一份,该证据不能证实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已经偿还了该笔款项。二审庭审中,赵彩婷申请证人马某某及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某证实其曾目睹过赵彩婷与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借款的过程,当时借条是由富施书写,复写一份共两份,出、借双方各执一份,此外其曾于2008年陪同赵彩婷向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索要过借款。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曾在2003年和赵彩婷去找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要钱,在2008年找不到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在2011年和赵彩婷去过富施的居委会查地址,2013年和赵彩婷去颜井富所在的二马路小学找过颜井富。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对此二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一、证人马某某的孩子在赵彩婷的学校上过学,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因为时隔多年还记得清楚,与客观事实不符。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对该两份证言没有反驳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亦无法推翻赵彩婷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人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已经收到出借人赵彩婷的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现在双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以及赵彩婷要求还款的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争议。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借款时借款合同或借据由复写纸复写一式二份,此两份均由出借人赵彩婷保管,还款时由赵彩婷将其中一份归还借款人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在另一份上标明“作废”字样,但有的没有标注是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及时标注作废,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赵彩婷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复写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每次偿还利息时均要求赵彩婷出具收条,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并未偿还赵彩婷借款本金,关于标注“作废”字样的借款合同一审赵彩婷已经放弃诉讼请求,赵彩婷对此主张出具了证人证言加以证实。结合双方各自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以及双方以往对于利息给付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称复写一式两份全部保管在出借人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双方对于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或借据即视为是债权凭证,债权人可某某依据该凭证主张债权,本案中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主张已经还款,但并未全部收回债权凭证,其解释是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而没有及时在另一份上标注“作废”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关于已经全部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赵彩婷提供了相应的证人马某某及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4年至今曾多次向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索要欠款,已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另外,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在主张赵彩婷请求还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又主张颜井富、富施和东正公司对于赵彩婷主张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本院认为,两项主张互相矛盾,且均不具有真实性。综上,颜井富、富施与东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3.00元,由上诉人富施、颜井富及齐齐哈尔市东正滋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剑 来源: